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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岔道村村民委员会与严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安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严某某自2003年起承包本村樱桃园西15亩土地种植粮食作物。2007年春,村委会将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委托给三安合作社进行经营。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严某某的承包权,而三安合作社是受益人。故严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村委会和三安合作社连带赔偿严某某2007年和2008年2年的承包经营损失共计x元;2、保持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村委会和三安合作社承担。

严某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7日和2007年7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2007年12月21日和2007年12月28日的收据2张,3、(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7年3月26日的委托管理协议,5、2007年4月2日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6、村委会与郭旭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与严某某存在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现该土地被三安合作社占用,故不同意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10月30日村委会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三安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安合作社与严某某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三安合作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在三安合作社与村委会签订委托协议之前,严某某与村委会早已不存在承包关系了。三安合作社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包含诉争的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委托三安合作社经营,故三安合作社没有侵害严某某的利益。综上,不同意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安合作社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2日三安合作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严某某提交的2007年12月21日和2007年12月28日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8年1月7日和2007年7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至2007年严某某仍与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安合作社认为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而村委会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该证明无证据效力。该院认为,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二、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三安合作社承认严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安合作社认为该判决陈述的事实与严某某陈述内容相违背。该院认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三、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7年3月26日的委托管理协议,用于证明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不在北京市通州潞城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委托村委会代管的79亩土地之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三安合作社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169亩土地中包含了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该院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工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与该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材料该院不予认定。

四、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2007年4月2日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用于证明村委会将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地在内的79亩土地承包给三安合作社。村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村委会无该协议存档,该协议的签订完全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三安合作社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严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与该案争议的焦点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五、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村委会和郭旭宝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东边界划分到樱桃园是不对的。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均认为该协议与该案无关。该院认为,上述协议与该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01年10月30日村委会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征地协议,用于证明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征地后又委托村委会管理的79亩地中不包含诉争的15亩地。严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安合作社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征地169亩中是否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与该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上述协议与该案证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定。

七、三安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2007年4月2日三安合作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三安合作社使用土地的四至有明确的约定,三安合作社使用的土地中包含诉争的15亩土地。严某某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村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村委会无该协议存档,该协议的签订完全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该院认为,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与该案争议的焦点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八、三安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三安合作社承包的79亩土地中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严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效力。村委会认为该判决不公。该院认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是法院生效判决,故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起,严某某与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由严某某承包经营本村樱桃园西15亩土地,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由于该地块中包含本村墓地,故村委会按10亩土地向严某某收取了至2007年度的承包费。

2007年4月2日,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79亩土地临时移交给三安合作社经营管理,用于种植有机蔬菜、水果种植试验及经营;土地面积及四至:位于岔道村西,东起樱桃园,西至仿膳食品厂和鑫通达食品厂,南起武兴北路,北至刘某村X路。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三安合作社依据约定,在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故严某某诉至法院解决。在该院审理中,严某某称由于紧邻墓地,故其实际耕种土地为10亩,其中种植玉米和红薯各5亩。玉米亩产600公斤,按每公斤1.70元计算;红薯亩产1250公斤,按每公斤1.40元计算。10亩地每年投入成本共计3000元。对此,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日,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时,王某某既是村委会的主任,又是三安合作社的社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严某某与村委会于2003年起建立承包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严某某承包土地的期限,但至2007年严某某一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村委会亦证明至2008年止双方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严某某依法享有岔道村西樱桃园西侧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在未与严某某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日与三安合作社签订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包含严某某所承包的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移交给三安合作社经营管理,该行为侵犯了严某某的承包经营权,由此给严某某造成的经营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三安合作社明知村委会对严某某耕种的15亩土地无权处分,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并取得包含该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的经营权,因此,三安合作社亦对严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其应对严某某的经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严某某与村委会之间是15亩土地的承包关系,但鉴于严某某陈述其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0亩(玉米、红薯各5亩),故其经营损失应按其实际种植的作物品种和数量来计算。在该院审理中,严某某陈述玉米亩产600公斤,按每公斤1.70元计算;红薯亩产1250公斤,按每公斤1.40元计算。10亩地每年投入成本共计3000元。对此,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均予认可,故该院不持异议。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严某某于2007年和2008年的经营损失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二、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三百四十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于2001年10月30日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了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征地后又委托村委会管理的79亩地中不包括诉争的15亩地,对该证据,严某某也无异议。之后,2007年4月2日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其中所托管经营的土地是上述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征地后又委托村委会管理的79亩土地,该土地不包含严某某承包的15亩地。托管协议签订后,三安合作社在该79亩地以及严某某的15亩地上种植果树,属于超面积经营,三安合作社因此造成的侵权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由于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处理,对于因一方侵权而导致他人受损的情况,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村委会与三安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不包含严某某的15亩地,造成严某某无法继续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是三安合作社超面积种植造成的,因此理应由三安合作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在2007年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系发回重审后引发的问题。村委会没有经营这块地,谁经营,谁赔偿损失。村委会没有经营地,也没有收取土地租金,不应给严某某赔偿损失。当时签协议时的村委会主任和三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某,法院审理时应该考虑这一因素。三安合作社不仅给严某某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岔道村X村民造成了损害。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严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严某某不反对村委会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三安合作社把严某某的地抢走了,至今已经3年。现在一审法院判决严某某胜诉,村委会不同意,严某某没有意见,谁抢严某某的地谁负责,三安合作社抢了严某某的地就应该赔偿严某某的损失。

三安合作社述称:虽然三安合作社未上诉,但对一审法院判决有意见。三安合作社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安合作社和村委会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安合作社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安合作社和严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三安合作社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严某某的15亩地包含在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79亩土地中,严某某在起诉时已经承认,三安合作社也已经认同,一审法院也去现场确认了这个事实,有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严某某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口头土地承包合同,严某某取得了岔道村西樱桃园西侧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严某某承包土地的期限,但至2007年严某某一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村委会亦证明截至2008年双方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严某某依法享有上述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在未与严某某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日与三安合作社签订土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包含严某某所承包的15亩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移交给三安合作社经营管理,该行为侵犯了严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严某某造成的经营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村委会认为,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征地后又委托村委会管理的79亩地中不包括诉争的15亩地,三安合作社在该79亩地以及严某某的15亩地上种植果树,属于超面积经营,应由三安合作社承担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因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征地后又委托村委会管理的79亩地中无论是否包括严某某所承包的15亩地,村委会委托三安合作社经营的79亩地已实际包括严某某所承包的15亩地,村委会及三安合作社均对严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理应对严某某的经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村委会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严某某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潞城三安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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