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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中法行终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赣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现在江西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农民,住(略),系上诉人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汤某某,赣州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黄某甲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0)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是履行职责的行为。1999年12月29日原告黄某甲以缪某生侵犯其山林使用权为由损坏缪某生用于生产经营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国发(1980)X号通知是规范性文件,被告适用该通知是正确的。故此,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黄某甲认为缪某生在开采稀土时侵犯了其山林使用权,也应向有关部门提出调处申请,而原告擅自将他人财物进行毁坏并导致稀土矿点停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行为是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的正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4月6日作出的赣市劳教委(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本案发生既不是犯罪案件,也不是行政案,而是一起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缪某生与他人私自转让矿点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客观上上诉人是毁坏了缪某生的财物,但应定性为损坏公私财物,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缪某生接管矿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也未进行矿点转让变更手续,属不合法开采,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问题;上诉人不属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上诉人适用国发(1980)X号通知是适用法律错误,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未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黄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按照法律程序,各种法律手续都完备无缺,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黄某甲携带六磅磅锤和柴刀到缪某生的稀土矿点(位于江西省定南县X乡X村),将该矿用于生产的柴油机齿轮盖和平衡轴盖用磅锤砸坏,用柴刀在两寸白色塑料水管上砍了20余刀,砍断水管160多米,造成该矿停产2天。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定南县公安局以上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立案侦查,实行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27日转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赣市劳教委(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上诉人黄某甲劳动教养一年。上诉人不服向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2000年9月26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2月28日经定南县价格事务所对上诉人损坏的财物作出鉴定和评估,价值人民币528.75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收集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刑事登记表和立案报告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刑事拘留证和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委托执行书复印件各一份,定南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黄某甲供述笔录复印件二份,讯问缪某生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向证人黄某丙、朱某某、叶某某、缪某阳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认为缪某生开矿侵犯其山林使用权,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依法解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毁坏他人财物的方法,造成他人财产被损和停产两天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利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符合国务院(1980)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燕花英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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