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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松林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土地承包户。1998年吉林石油集团新民采油厂永久性占用原告承包的耕地1050平方米,2001年末吉林石油集团把占地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款顶欠给新民乡经营管理站欠款,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在原告大力追查下,被告承认挪用原告的占地款的事实,并在2007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转账收据,在2008年一年中原告因经济困难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占地款9828元,并要求被告偿付挪用占地款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4217元,上款合计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土地承包户。1998年吉林石油集团新民采油厂永久性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1050平方米,此后吉林石油集团把占地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在2007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转账收据”一枚:转账收据,人民币玖仟捌佰贰拾捌元正,¥9828.00元,系105水站永久占地款0.975×1050平方米×12倍=x.00元÷30年×29年-(99年2000年已入账2047.50元)下欠个人9828元,交款单位松林村,交款人岳宪春,收款单位二社,收款人刘某,2007年9月5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诉讼中原告称在2001年年末被告收到此占地款,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账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油田征占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是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结算占地补偿款也是合理的,在吉林油田将该款转付后,被告应当及时结算给原告。被告长时间占用该款,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合法财产,是超越法律规范的一种侵权行为,应予禁止,被告应当立即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给付时间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定,应当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账收据”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没有出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转账收据”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982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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