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技术秘密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于2008年6月5日、6日先后发生厮打,我用镐头砸被告家的大门,被告张某抱住我,被告唐某某用方木棒将我打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双上肢及右下肢外伤。因没钱住院,在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按零售业标准日平均52.03元,6天应赔312.18元,继续治疗费2377.82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某、唐某某辨称,2008年6月5日3时许,原告持镐把砸坏我家的铁大门,我们阻止时原告打我们,双方厮打一阵,原告将张某打伤。原告称二次厮打不是事实。原告身上的伤是因同他妻子发生矛盾时所伤。因此我们不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按照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家中经营豆制品加工业,2008年6月4日清晨,原告到二被告家买豆浆,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的小型锅炉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因而双方发生口角,6月5日清晨原告到二被告家为此再次争吵,6月6日清晨原告到二被告家门前,用镐把击打二被告的大门,二被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与被告张某均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诊断为:头面部和肢体外伤。原告没有住院医疗,并于当日返回。庭审中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2008年6月6日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2008年7月1日、20日、21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5日,10月10日期间的松原市中心医院和星火药店、玉顺堂药店的医药费票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9元,原告在2008年6月6日当日医疗支付交通费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天的312.18元,继续治疗费2377.82元,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若是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或者是专利权利,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可是原告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清晨用镐把击打二被告家的大门,引发本案,以至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二被告致伤原告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是当日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医疗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支付回家的交通费1元,本院支持。原告没有住院医疗,其误工损失应当保护1天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标准为每天37.61元,原告主张6天每天误工标准52.03元,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377.82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6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上述各项损失38.61元的30%为11.58元;余款原告自负。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经批准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至今没有交纳),由原告承担35元,二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陈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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