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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李xx、刘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李xx事先在巩义市芝田开发区旭安隆宾馆X房间自动麻将机上安装程序,在X房间安装监视器,李xx将被害人李xx约至该宾馆X房间,由被告人王某某在隔壁X房间操纵遥控“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害人李xx将其所带现金及借他人现金x余元“输”完后,被告人李xx借给被害人李x元又被李xx“输”给被告人后结束。被告人王某某分得x元。被害人李xx借李xx的x元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x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李xx、刘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李xx将李xx借给其的x元“输”完后,没有归还该款,致使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xx该x元的目的没有得逞,该x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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