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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李迎春,被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5年6月,我与被告下属平顶山电视台新闻频道签订为期两年的广告承包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至2005年11月15日,我于该日向被告交纳了70万元广告费用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同意归还多收取的70万元广告费,但始终未付诸实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广告费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电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与我局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是我局的工作人员,受我局的管理和约束。2、原告与新闻综合频道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我局于2005年5月底开始实行的广告分频道经营于2005年10月底结束,在分频道经营结束时,原告又以河南盛世东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05年11月11日与我局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代理我局的所有广告业务,并于当日开始履行。原告所诉的70万元广告费并非其交纳,该款是原告收取新闻综合频道的广告上交款,与原告无关,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承包金。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自2005年10月30日就已解除,双方均不在履行,如果就此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诉讼时效也应从这时开始起算,截止起诉之前,原告均为就协议的履行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聂某某与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新闻综合频道签订一份平顶山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广告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聂某某承包经营新闻综合频道、图文频道的广告业务,时间为贰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二、聂某某交纳承包广告费,第一年度为550万元,第二年度为550万元。三、承包经营费分月交纳,月交纳额为当年承包总额分解到每月的数额,聂某某当月30日前交清承包费,以到账为准。……聂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清交当月承包费日期,逾期每天加收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10天新闻综合频道有权停播广告,……。四、协议履行前,聂某某应先交50万元风险抵押金,协议终止后,双方清算后,新闻综合频道应将风险抵押金退还。如单方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05年6月24日,聂某某向被告广电局财务中心交纳风险抵押金50万元。后聂某某按协议约定向广电局交纳广告承包费。

2005年11月1日,广电局与河南盛世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书,由盛世广告公司代理广电局(除天气预报)平顶山电视台一、二、三频道广告时段的全部广告业务,代理时间三年,即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

2005年11月15日,广电局财务中心收到新闻综合频道交来广告上交款70万元,该收据上记载开票人张欣,交款人关海燕,收据票号x。

盛世广告公司与广电局因在履行广告代理合同中发生纠纷,盛世广告公司于2006年8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电局返还代理押金,返还广告费70万元。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广电局财务中心于2005年11月15日收取的70万元广告上交款记载的交款人是新闻综合频道,该款不是盛世广告公司交纳的广告费,该款涉及双方合同前的当事人之间的其它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于2007年5月29日判决驳回盛世广告公司要求返还70万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平顶山电视台一套即新闻综合频道。2、关海燕系聂某某之妻。3、平顶山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是: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财务中心于2005年11月15日开具收据今收到新闻综合频道交来广告上交款柒十万元整(票号为x)和新闻综合频道没有关系,应按交款人关海燕的交款收据为准。4、聂某某系广电局职工,也是河南盛世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平顶山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广告承包协议、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财务中心出具的票号为x收款收据、平顶山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出具的聂某某承包广告期间创收情况、聂某某与关海燕的结婚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聂某某与广电局新闻综合频道签订的广告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聂某某按约向广电局交纳广告费。2005年11月1日,广电局与盛世广告公司之间订立广告代理合同,盛世广告公司代理范围包括新闻综合频道,故聂某某与广电局之间的协议应自2005年11月1日终止。本案争议的2005年11月15日广电局财务中心收取的70万元广告上交款,虽然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是新闻综合频道交来的广告上交款,但广电局新闻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证明该款与新闻综合频道无关,而该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是聂某某之妻关海燕,且该款也非盛世广告公司交纳,故应认定该款是聂某某所交,而此时双方已终止承包合同,故广电局应返还收取聂某某的70万元广告费,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虽然是广电局职工,双方签订的是广告承包协议,但双方在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是以平等主体身份相互对等,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聂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曾以盛世广告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款,在该项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从广电局新闻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故广电局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广播电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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