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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XXX)、XXX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27日,住重庆市X区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27日,住重庆市X区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XXX)、XXX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和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XXX以其丈夫XXX作为被保险人与XXX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了主险智富B(893)、附加寿险智富重疾B(806),两种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并投保了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收入05(503)5份和住院费用05(502)2份。XXX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7日,XXX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称用去医疗费18047.21元。治疗结束后XXX向XXX和XXX申请索赔医疗费。2010年9月8日,XXX派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调取XXX的住院病历后,认为XXX在投保时就患有高血压,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于2010年11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XXX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P(略)号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14528.30元。XXX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XXX一审诉称:2006年11月9日,XXX为其丈夫XXX向XXX和XXX投保了智富人生B(893)人寿保险,同时投保了附加寿险智富重疾B(806)、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收入05(503)5份和住院费用05(502)2份。2010年7月7日,XXX因病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及门诊费用18047.21元。XXX于2010年8月9日向XXX和XXX索赔,XXX和XXX拒绝赔付保险金,并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处理决定。XXX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该决定。请求确认XXX和XXX解除与XXX之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略))的决定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XXX和XXX一审共同答辩称:2006年11月2日至11月5日,XXX因车祸住院。住院病历显示其患有高血压,2010年7月7日XXX住院期间,也曾自述自己有3年以上的高血压病史。但XXX明知XXX有高血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XXX和XXX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2010年9月8日,XXX到医院查询XXX的住院病历时就应当知道XXX的身体状况,XXX要解除与XXX的保险合同,应当在2010年10月9日前通知XXX。虽然在此期限XXX职员数次打电话联系XXX,但均是和XXX协商解决此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XXX直到2010年11月9日才收到XXX的解除合同通知书,XXX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已经某灭,该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XXX要求确认XXX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XXX对X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X辩称XXX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由于XXX已经某失了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XXX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也不能依此解除合同,因此对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X对XXX解除P(略)号保险合同的决定无效;二、XXX与XXX继续履行P(略)号保险合同;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X负担。

XXX和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XXX承担。其理由为:XXX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于某月8日电话通知XXX,XXX已经某同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她在2011年2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已经某过三个月。由于某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XXX二审答辩称:1、XXX和XXX从来没有电话通知XXX解除合同,电话都是打给XXX。XXX和XXX作出的决定也都是针对XXX,并寄给XXX,而不是XXX。2、XXX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了XXX【(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但法院开庭审理后向XXX释明应当起诉XXX,因此XXX于2011年2月23日撤诉后当天又起诉本案。XXX在(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2011年1月19日)中才知道XXX解除了与她的保险合同,异议期限应当从2011年1月19日起算,XXX起诉本案没有超过异议期。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XXX向原审法院起诉XXX,以XXX不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为由,请求判决XXX赔付保险金6550元。同年12月13日,XXX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2月23日,XXX向原审法院起诉XXX,以XXX擅自解除合同不合法为由,请求判决XXX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同日,XXX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二审诉讼中,XXX表示其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为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但不告知XXX。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X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XXX起诉要求判决XXX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是否超过了规定期限。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XXX以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但不告知XXX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因此XXX应当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解除合同的时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能超过二年。

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06年11月9日,2010年11月4日XXX才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自保险合同订立到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已经某过两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存在解除事由,作为保险人的XXX均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XXX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不考虑前述因素,x年9月8日知道XXX的身体状况,该公司直到2010年11月4日才决定解除合,也已经某过了三十日。因此,XXX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XXX起诉要求判决XXX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是否超过了规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是对债务抵销所做的规定,因此适用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某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在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并且条件成就时,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才适用该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依法属于某为保险人的XXX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某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XXX有权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XXX和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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