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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任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砂厂厂长。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砂厂供货商梁××提出自己想要一辆二手车,梁××即将好友的一辆马自达轿车(豫x,价值x元)送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为豫x),至案发一直未付车款。收受该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供砂过程中通过多批计划等方法为梁××谋取利益。案发后,该车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且与证人梁××、娄××证言相印证,另有王某某的任职文件,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的营业执照,马自达车辆的购车发票、转移登记及车辆照片,马自达车辆被扣押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信息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马自达车(豫x)一辆。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买车,只是想少付款,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未给他人谋取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自2009年7月9日将马自达车转移到自己名下后,根据其银行存款记录,一直有支付能力,但至案发八个月内从未提及车辆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事实上亦未付分文;另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梁××证言均证实王某某收受车辆后在工作中确为梁××谋取了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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