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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于2010年1月26日,在濮阳县X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濮阳县X乡X村的宋忠奎驾驶豫x号大型拖拉机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忠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司法临床鉴定为七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朱某某的豫x号大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354.35元、护理费8708.69元、交通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院外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34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x.33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过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某在此次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3、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王某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三级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

4、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结果。

5、医疗费票据16张计款x.10元。

6、鉴定费收费单1张计款1000元。

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养猪行业。

8、原告之母宋××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兄弟姊妹五人的事实。

9、原告之妻冷××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门诊票票号为x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之母身份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质证:同意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9时2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县X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北200米处,与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道路西侧由宋忠奎驾驶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10元。2010年2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忠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七千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x.34元按70%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x.33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的豫x号拖拉机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0时至2010年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0时至2010年2月4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车主为朱某某,宋忠奎为其雇佣司机。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之母宋××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王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忠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在其司机宋忠奎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10元,其中x.1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票号为x的门诊票据,因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虽提出说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某某提供有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养猪行业,对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收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15天=4294.7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家庭从事养猪行业,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115天=4294.7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15天=115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4454元/年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残疾,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044元/年×3年×40%÷2人+3044元/年×11年×40%÷2人+3044元/年×15年×40%÷5人=x元;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其要求按照2009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显示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且提供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数额较小,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预先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4294.70元、护理费42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不足部分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计款x.85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付x元,应再赔偿x.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2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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