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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占,返还原告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王海山租赁原告的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正在郑州市十七里河河道六标工程段河西广告牌下为世通公司施工推路时,被告对该装载机的司机邓丽明称其家的坟被推了。2009年11月24日9时11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接到被告报警,后派出所查明,世通公司的装载机施工后,被告称其家的坟被装载机推没了,要求赔偿,并把该装载机扣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该装载机扣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金岱李某摩托车仓库内;被告称原告的装载机将其家的坟给推了,但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装载机。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装载机将其家的坟推没了,要求赔偿,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拍摄于2010年6月24日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左某某扣其的装载车还在金岱大街摩托车仓库院内。上诉人左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就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x-1轮胎式装载机,因为市面上类似的车非常多,同时,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拍摄地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左某某返还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左某某上诉称其并未扣被上诉人的装载车,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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