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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秋苑二期灯火阑珊处X幢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武,云南治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l964年l1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形泶死氯铣m春,云南瑞阳(略)事务所实习(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江县人,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一、2008年6月29日,在昆明市X路创意英国小区内,原告卜某某因向其亲戚家的商铺送啤酒的车辆出门的收费问题,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推搡,原告先动手打了保安被告张某某一拳,被告张某某用对讲机叫来被告黄某乙、严某某等人,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追打原告卜某某,后围观群众进行制止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四名被告才停止殴打。公安人员到达后抓获四名被告,原告卜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诊治。二、2008年6月29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一)、卜某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l、鼻骨骨折;2、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卜某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8月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临字2008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卜某某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卜某某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鼻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临字2008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2、卜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叁仟)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10天,实际发生医疗费x.54元,鉴定费2080元,陪护费44l0元,交通费1530元。三、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事发时为被告铭鼎公司的保安,负责收取车辆停车费。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经一审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十一个月,现在(略)。被告李某丁被宣告无罪。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1、关于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及侵权责任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卜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赔偿义务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案发时系被告铭鼎公司的保安即雇员,因在收取停车费的雇佣活动而致使原告损害,被告铭鼎公司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系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与雇主铭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丁参与殴打,而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表明被告李某丁未参与殴打原告,因此被告李某丁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张某某一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30元依法子以支持,鉴定费用2080元属于原告因伤损失,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07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确定保护6897元(x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陪护费4410元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5元/天,住院110天,共1650元(15元/天×110天)予以保护;(5)营养费。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l5元/天,确定为1650元(15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和原告的十级伤残,确定为人民币x元(x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护x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确定保护的费用金额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铭鼎公司、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的90%共计人民币x.09元,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人民币x.09元;二、由被告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卜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乙等人案发时系被告铭鼎公司的保安即雇员,被告铭鼎公司作为雇主,因在收取停车费的雇佣活动而至原告损害,被告铭鼎公司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该认定事实不清。1、从劳动关系的主体而言,上诉人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与黄某乙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黄某乙等人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并非被告黄某乙等人的雇主。2、黄某乙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先殴打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事后呼叫其他被告对上诉人报复进行殴打,从而伤害被上诉人。该行为并非上诉人安排的或授权,该行为发生上诉人不能遇见,也不能控制和避免。该行为的发生和收取停车费的职务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因在收取停车费的雇佣活动而至原告损害”的事实不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社区保安作为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长期受到业主的歧视。本案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进行收取,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张某某没有过错。即使张某某的行为有所不当,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向上诉人反映、向有关部门投诉等合理的方式进行解决,没有必要殴打张某某。收取停车费的工作与本案伤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殴打张某某是本案的起因,结合保安长期被歧视的社会现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原审判决仅仅判令被上诉人自身承担10%的损失,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被告黄某乙等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却依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告黄某乙等人并非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某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一、侵权未造成严某后果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二、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判决在已经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请求的情况下,同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该判决重复支持了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卜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作为雇主,属于赔偿义务人,案发时黄某乙等人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系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与黄某乙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本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共同答辩称:我方与公司是签有劳动合同的,公司是我们的雇主,我们收取停车费是为公司利益而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听取公司的安排履行职务收停车费,所以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与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有一年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案在事发时,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系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与被上诉人卜某某是因车辆出门的收费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收取费用的行为系在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双方为收费问题发生斗殴而致被上诉人卜某某产生人身损害后果,该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等人实施伤害被上诉人卜某某的行为,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收取停车费的工作与本案伤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同时,一审判决根据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卜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了被上诉人卜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于几被上诉人均未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由上诉人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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