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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热处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热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7月15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寿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网带炉控制以及燃气系统,因被告原因设备不能正常运作。2007年9月原、被告再行约定:被告对燃气控制系统重新调试整改,保证设备连续正常运行,生产能力在满足产品质量前提下达到700公斤/小时,能耗小于80立方米/小时以及补偿等作约定。2007年10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10,000元。嗣后,被告对设备的重新调试整改未能达到约定流量,使原告2008年1月至4月能耗损失计373,943.63元。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完成网带炉控制以及燃气系统炉先设备整改,确保正常运行;被告偿付原告能耗损失373,94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

2、200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10,000元。

3、2007年12月14日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流量计的安装。

4、案外人出具的煤气用量表、生产产量表,证明煤气、产量记录。

5、案外人书面陈述,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整改的设备用于案外人处。

6、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涉案设备维护工作安排,证据被告至此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已完成合同的设备更换、整改调试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一组照片及一份电子邮件,证明系争设备更换、整改前损坏严重、能耗大。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1、2、3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表示对案外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据6被告质证后表示此证据系被告对系争设备进行维护。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不清楚,邮件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的网带炉控制以及燃气系统因双方原因未能正常生产,原、被告遂于2007年9月10日订立一份“关于燃气炉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换热器的更换、现场安装以及燃烧控制系统的重新调试、整改完成后能保证设备连续正常运行。生产能力在满足产品质量前提下达到700公斤/小时,能耗小于80立方米/小时,若在原告给定的工期内(十天)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允许被告再有五天时间整改一次,但被告须承担整改期间原告所有的直接、间接损失以及成本消耗。在被告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若原告未提出设备整改异议,则视为工程完满结束,双方签订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保期为六个月。合同对工程款及付款期限亦作约定。2007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工程款11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予确认。嗣后,被告遂对合同约定的换热器及燃烧控制系统进行更换、调试。同年12月被告将更换、调试后的换热器及燃烧控制系统交付原告,原告遂将该燃烧控制系统投入使用,直至诉讼时。

另查,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关于涉案设备系统重新安装流量计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协议,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认可。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系争热处理炉维护工作安排函表示,其定于2008年1月30日对系争热处理炉进行维护(能耗检查)。

另查,原告委托被告更换、安装调试的燃烧控制系统,使用单位系上海保捷汽车零部件锻压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对系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1、2、3、6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4、5,系案外人上海保捷汽车零部件锻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凭证,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系争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燃气炉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认定。被告于2007年12月将系争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遂将系争设备投入使用时间达半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系争设备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即在满足产品质量前提下达到700公斤/小时,能耗小于80立方米/小时标准而主张权利,原告对此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对系争设备进行鉴定,且原告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亦无法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对该节事实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90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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