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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梁某与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7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72岁,汉族,系武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某某、梁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梁某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占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9日,杜某某与武某某约定,武某某将居住的两间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杜某某预交x元,剩余x元钱清房清,另外西屋允许武某某、梁某居住到老。双方书写“证明”一份,并签字,“证明”上写有“二老同意”字样。杜某某预交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杜某某提交的“证明”反映了其与武某某、梁某就居住的房屋进行买卖的情况,该“证明”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协议。杜某某、武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协议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杜某某应当支付x元房款。武某某、梁某在收到全部房款同时向杜某某交付房屋。由于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和履行顺序,双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杜某某已预交x元给武某某、梁某,按约定还应当再支付x元,并且应当允许武某某、梁某在协议所确定的西屋内一直居住。武某某、梁某应当同时交付房屋。武某某、梁某辩称未收到杜某某x元房款与协议内容矛盾,辩称买卖的房屋系其女儿武某超所建,自己无权买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权属武某超,故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武某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某某交付双方买卖协议所确定的房屋,杜某某同时向武某某、梁某支付剩余房款x元,并应当允许武某某、梁某在西屋一直居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武某某、梁某负担。

武某某、梁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房屋为武某某、梁某之女武某超所建,应归武某超所有,武某某、梁某无权处分,与杜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杜某某没有交房款x元。3、武某超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杜某某的丈夫也应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归谁所有,武某某、梁某是否有权处分,杜某某是否已交房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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