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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山、宋xx等人携带木棍到辉县X乡X村将宋xx、宋xx、魏xx、陈x打成轻伤,并将宋xx家物品砸坏致物品毁坏价值1891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陈x、宋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提供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辉县X乡X村因行车问题同宋xx发生口角,其通知刘某山(已判刑)和宋xx、张x等人携带木棍到西平罗乡X村宋xx家处,对宋xx、宋xx、魏xx、陈x进行殴打,致陈x面部皮肤裂伤、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属于轻伤;致宋xx头皮裂伤、右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并内直肌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属于轻伤;致宋xx头皮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致魏xx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宋xx家物品砸坏致物品毁坏价值1891元。事后,刘某山给宋x元,让宋xx给参与打架的人买烟吸。2010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226、227、27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出具刘某某投案的证明;

3、证人(1)宋xx证实,经刘某山和刘某某通知,其开车拉人赶到本市X乡X村,发生了打架,其用羊镐棒打了一个人,事后刘某山给了自己1000元钱;(2)张x证实,刘某某让其通知王xx等人赶到西平罗乡X村现场,其掂羊镐棒殴打人了;(3)申xx证实,其经刘某某通知赶到荣花村,见到刘某某等人掂羊镐棒在打人;(4)邢xx证实,经刘某某通知,其和宋宏伟赶到荣花村,刘某山说不中咱先去说事,不中再打,后刘某某分了羊镐棒,其和刘某某等人到荣花村一家发生了打架,并砸坏车,事后,刘某山塞给宋宏伟钱;(5)任xx证实,刘某山等往荣花村一家说事,刘某某领人拿棍跟着进了,后发生了打架;(6)葛xx、张xx证实其到荣花村见人被打翻了;(7)刘x、石xx、王xx证实其被刘某某通知赶到荣花村,刘某某等人殴打了对方,石xx又证实事后见刘某山给宋xx钱了;(8)张xx证实其被刘某某通知拉人赶到荣花村,发生了打架;

4、证人(1)陈x证实,2009年5月8日零时许,刘某山和刘某某等人掂棍殴打宋xx、陈x、魏xx;(2)宋xx证实,其看到刘某某等人掂棍进宋xx家将魏xx打伤,并砸车辆等东西了;

5、被害人宋xx陈述,2009年5月7日夜,刘某某在本市X乡X村因行车问题同自己发生口角、推拉,被刘某山劝开,后见刘某山领人过来,并喊自己的名字让出来,其一出来被刘某山、刘某某等人掂棍打伤;被害人宋xx陈述,其被刘某山、刘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魏xx陈述,其在家里被一群人打伤,家里东西被砸坏;被害人陈x陈述,2009年5月7日夜,刘某某在本市X乡X村因行车问题同宋xx发生口角,被刘某山劝开,后被告人刘某山领人过来,并喊宋xx,其上前被刘某某用刀朝头上劈了一刀,并被刘某某领的人打伤;

6、同案犯刘某山供述,其到现场见刘某某等人掂棍子打宋xx,并砸宋xx家的货车玻璃,事后其给了参与打架的宋x元,让宋xx给参与打架的人买烟吸;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2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其通知人于2009年5月7日晚11时许,到西平罗乡X村殴打了宋xx、陈x、宋xx、魏xx。

8、现场勘查笔录;伤者照片、现场遗留作案凶器木棍的照片、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知他人赶到现场殴打四名被害人,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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