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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某、彭某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138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铁文,系湘潭市雨湖区三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医师,住(略)。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望林、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铁文、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某某的雇员。2007年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黄某某的指派为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夫妇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工花园X栋的601住宅拆卸护窗,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和另一民工武湘根不慎从X楼摔下,造成武湘根当即死亡,原告严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经过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07元,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是受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所托为两人的住宅安装空调方便而拆卸护窗的,原告也并非由被告黄某某雇请。被告黄某某以及原告实际上均是受雇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所以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担责,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只是聘请被告黄某某运送空调,并没有指示其拆卸护窗。被告黄某某超越业主指示范围活动,且原告作为黄某某的雇员严某违背安全常识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原告和事故中的死者武湘根补偿了x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某印制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开办了湘潭亮洁门窗加工厂、银苑山庄不锈钢制作室,主要经营不锈钢防盗门窗等;

3、找张良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张良一起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为黄某某制作安装防盗门窗等;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湘潭市岳塘区X路派出所在事发后找黄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和武湘根受被告黄某某指派为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拆卸护窗时,意外摔下来,造成武湘根当场死亡,原告严某受伤的事故。

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补充说明,被告在2006年10月就没有开办加工厂和制作室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可。

被告彭某某、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举证:

1、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在2006年10月左右停办不锈钢加工厂和制作室,原告有不锈钢门窗安装经验;

2、原告之母石伏秋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对证人廖某某证言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中包括了被告彭某某、宋某某通过被告黄某某给原告的补偿款。

被告彭某某、宋某某举证:

1、证人倪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夫妇在湘潭恒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空调,并与该公司达成新空调包安装,同时移装两台旧空调的协议,协议中不包括旧空调的运送。恒正科技公司员工倪某某、严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宋某某的新宅中勘察了需要移装空调的位置后,曾向两被告表示安装空调不需要动护窗。事故发生时,严某某等正在房间内安装新空调,对原告拆卸护窗的行为并不知情。

2、证人陈昆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自己恰巧经过事发现场,看见原告和武湘根摔在地上,其中一人腰上系有安全带,安全带另一头拴在一同跌落的护窗上;

3、事故处理协议及被告黄某某写给被告彭某某的请求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达成处理协议,由被告彭某某、宋某某交付被告黄某某事故补偿款x元,用于补偿事故中死者和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证人倪某某、严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两人提供的证件已过期,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陈昆的证词无异议。对事故处理协议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处理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另外只认可收取被告黄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

被告黄某某对证人倪某某、严某某、陈昆的证词没有异议。对事故处理协议和请求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已交付的x元补偿款全部补偿给了死者,垫付原告治疗费x元完全是自己筹措的。

原告就自己的损伤程度及其损失费用提供了法医鉴定报告、照片、住院治疗发票、法检费发票、门诊发票,并就原告事故损失列举了赔偿明细表。经过与三被告进行核实,原告与三被告对原告总损失确认为x元。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当事人彼此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找张良作的调查笔录,由于张良没有出庭作证,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彭某某、宋某某申请查明的证人倪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将旧空调移装至新宅不需要拆卸护窗,被告彭某某与恒正科技公司达成了新旧空调包安装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没有指示被告黄某某及其雇员拆卸护窗,加上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明知被告黄某某本身就是从事护窗制作和安装工作的,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欲证明自己没有指示被告黄某某拆卸护窗的目的。对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其与被告彭某某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和请求书,本院认为,被告之间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但不能对抗原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彭某某的x元是通过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和死者武湘根进行补偿,如果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中不包括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不符合事实也有失公允,所以本院根据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已支付的款额对垫付的医疗费x元按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以上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某开办经营湘潭亮洁门窗加工厂和银苑山庄不锈钢制作室,未办理工商登记,并雇请了原告在内的从业人员负责不锈钢门窗的加工、定作、修理、安装等经营项目。2007年,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夫妇位于(略)新宅需要安装一台新空调并移装两台旧空调,为装机方便,夫妇俩聘请被告黄某某拆卸护窗,由于被告黄某某曾经为被告彭某某、宋某某的新宅安装护窗,双方暂未就拆卸护窗约定报酬。同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接受被告彭某某之托,将移装的旧空调运送至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新宅中,即指派自己的员工武湘根、原告周某到被告彭某某、宋某某住宅内拆卸护窗。由于没有配备齐全安全装置,武湘根和周某便用一根安全带绑住一个人腰身,另一头拴在拆卸的护窗上,开始作业。当拆至只剩一颗镙丝时,由于镙丝难以拆下,两人便一起站到护窗上,护窗承重不起,跌落下来,武湘根和周某连同护窗一起从六楼摔至一楼,武湘根当场死亡,原告周某严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医疗等费损失合计x元。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宋某某在事发后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补偿,其中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被告彭某某、宋某某通过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按照被告彭某某、宋某某的要求,负责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拆卸其住宅护窗,虽然双方未约定报酬,但可在工作完成后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应当自己担责,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开办护窗加工厂和制作室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虽然其有从事护窗加工、定作、安装的经验,但并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被告彭某某、宋某某作为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拆卸护窗的工作本身就具有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虽然不明知承揽人无资质,但应对承揽人的资质严某进行审查。其聘请无经营资格的被告黄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黄某某的雇员,受其指派从事拆卸护窗的工作,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自恃有高空作业的经验,违反基本安全常识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医疗等费损失x元(含已为原告垫付的9600元医疗费);

二、彭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医疗等费损失x元(含已为原告垫付的6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41元,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承担128元,原告周某承担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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