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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1日11时30分,在闸北区X路X路,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x碰擦原告沪A-x左后角。经闸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16元、手续费220元、企业信息费4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维修费2,71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共计为2,976元。

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陆红泉驾驶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大客车,在沪太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停靠在洛川路X路边(车头向东)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大客车车尾的左后角发生碰擦,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经协商一致,事故责任某陆红泉负全责。

另查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71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维修发票及清单、评估及资料费单据、档案资料查阅费单据、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的驾驶员陆红泉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的驾驶员陆红泉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故应由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2,71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1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共计为人民币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被告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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