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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X村镇兴政西里丙-9-203。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南办公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艾伦•范德尔默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楼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格索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艺天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帕格索斯公司委托创艺天际公司为红牛华彬庄园高尔夫北京公开赛提供礼仪服务,包括25名礼仪小姐及2名化妆师,提供礼仪服务的时间为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1日,帕格索斯公司给付创艺天际公司服务费x元。合同订立后,创艺天际公司与礼仪小姐及化妆师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并依据服务合同提供了礼仪服务。帕格索斯公司至今未给付创艺天际公司服务费,现创艺天际公司起诉,要求帕格索斯公司给付服务费x元及创艺天际公司为证明提供礼仪服务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帕格索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服务合同约定帕格索斯公司给付创艺天际公司预付款起合同生效,而帕格索斯公司并未向创艺天际公司付款,所以合同没有生效。在创艺天际公司提供的礼仪小姐进行礼仪服务过程中,由于下雨,礼仪小姐要求创艺天际公司增加劳务费,而创艺天际公司拒绝增加,礼仪小姐要求罢工。由于创艺天际公司管理不善,致使礼仪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帕格索斯公司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迫不得已根据礼仪小姐和化妆师的要求,给付了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劳务费x元,才使红牛华彬庄园活动的礼仪服务得以正常进行。创艺天际公司并没有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帕格索斯公司不同意创艺天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帕格索斯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帕格索斯公司认为创艺天际公司违约,反诉要求创艺天际公司给付帕格索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x元。

创艺天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帕格索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创艺天际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礼仪服务,并没有违约,帕格索斯公司也认可礼仪小姐已经提供了礼仪服务。帕格索斯公司搞错付款对象,将服务费直接交给礼仪小姐及化妆师,现在又要求创艺天际公司给付其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帕格索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帕格索斯公司(甲方)与创艺天际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红牛华彬庄园演出一事协商一致,演出时间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1日,共5日;演出费x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给付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未能如期进行或活动日期有所变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则视为甲方违约,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需在演出规定日期内进行本合同所规定之演出项目,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演出未能如期进行或活动日期有所变动(不可抗力有所除外),将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盖章后成立,并于甲方演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起生效。合同订立后,创艺天际公司与石可等25名礼仪小姐及2名化妆师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石可等25名礼仪小姐及2名化妆师于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1日提供礼仪服务,创艺天际公司给付每名礼仪小姐劳务费1300元,每名化妆师2500元。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1日期间,创艺天际公司提供25名礼仪小姐及2名化妆师为帕格索斯公司在红牛华彬庄园的活动提供了礼仪服务。活动期间礼仪小姐因下雨降温、工作时间长、饭菜不热等原因,要求增加劳务费,帕格索斯公司直接向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共计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且创艺天际公司已开始履行合同,帕格索斯公司也予以接受,帕格索斯公司现在以合同约定帕格索斯公司给付创艺天际公司预付款起合同生效,而帕格索斯公司并未向创艺天际公司付款为由主张服务合同没有生效,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在提供礼仪服务的过程中礼仪小姐要求增加劳务费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增加劳务费的确存在礼仪小姐不再提供礼仪服务而影响红牛华彬庄园活动的可能,帕格索斯公司为此给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增加劳务费,既是为了使红牛华彬庄园的活动正常进行,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出现创艺天际公司违约的情况。而由于帕格索斯公司应给付创艺天际公司的服务费是确定的,双方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帕格索斯公司应增加支付给创艺天际公司的服务费,所以这笔增加的费用应由创艺天际公司负担。帕格索斯公司直接给付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劳务费虽然并不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但帕格索斯公司将劳务费给付创艺天际公司后,创艺天际公司也要将劳务费支付给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所以帕格索斯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应从服务费中扣除,其余的服务费帕格索斯公司应给付创艺天际公司。创艺天际公司的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已提供了礼仪服务,帕格索斯公司拒付其余服务费的答辩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帕格索斯公司并不否认创艺天际公司的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提供礼仪服务的事实,创艺天际公司在起诉前为证明这一事实申请公证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创艺天际公司要求帕格索斯公司给付公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该院认定帕格索斯公司支付给礼仪小姐及化妆师的劳务费从应给付创艺天际公司的服务费中扣除,帕格索斯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创艺天际公司已经违约,所以对帕格索斯公司要求创艺天际公司给付其已支付的劳务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帕格索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创艺天际公司服务费9800元;二、驳回创艺天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帕格索斯公司的反诉请求。

创艺天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创艺天际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和参加此次礼仪服务的小姐的证言以及同礼仪小姐和化妆师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证明了创艺天际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帕格索斯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创艺天际公司已经提供了礼仪服务,帕格索斯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创艺天际公司服务费x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创艺天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二、帕格索斯公司一直想否定创艺天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事实,只是后来在创艺天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面前无话可说。因此创艺天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但是必要和必须的,而且是本案重要的证据。为此支出的公证费也是帕格索斯公司公然违反合同,拒不支付服务费带来的结果。公证费理应由帕格索斯公司负担。三、就原审反诉,帕格索斯公司提供的证人都不在礼仪服务现场,其证言最多是证明礼仪小姐有怨言,要求增加工资。而创艺天际公司提供的证人礼仪小姐是在服务现场的人员,其证言证明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没有耽误工作,完成了全部工作,证言的客观性明显高于帕格索斯公司提供的勤杂工、物流司机的证言。另外,帕格索斯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给付小姐和化妆师的费用也证明了对上述人员完成工作的认可。只是帕格索斯公司付错了对象,应该将服务费用支付给创艺天际公司。帕格索斯公司错误付出的钱不应该由创艺天际公司承担。帕格索斯公司给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增加劳务费的行为不是创艺天际公司的授权行为,也不是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变更合同的结果,而是帕格索斯公司单方面行为,帕格索斯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审判决中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帕格索斯公司给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增加劳务费,既是为了使红牛华彬庄园的活动正常进行,避免了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了出现创艺天际公司违约的情况。原审法院将一个可能出现却没有出现的情况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违法。礼仪小姐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以礼仪小姐要求增加劳务费为理由,臆想出创艺天际公司违约的可能并作为判决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判案要求。2、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帕格索斯公司应付给创艺天际公司的服务费是确定的,双方没有约定何种情况下应增加支付给创艺天际公司服务费,所以这笔增加的费用应由创艺天际公司负担。既然合同的一方即创艺天际公司没有同意另一方帕格索斯公司单方面增加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增加的服务费理应由增加者自己承担。另外,创艺天际公司作为合同的劳务提供方,而帕格索斯作为合同的支付服务费方,即使有增加的服务费,也应该由帕格索斯公司支付。3、原审判决创艺天际公司承担帕格索斯公司直接向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支付的劳务费,其理由是创艺天际公司也要将劳务费支付给礼仪小姐和化妆师。但是原审判决忽视了创艺天际公司向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总额比帕格索斯公司直接向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低x元。帕格索斯公司单方面支付行为不应当由创艺天际公司承担后果。原审判决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服务合同,帕格索斯公司应当向创艺天际公司支付服务费,创艺天际公司又同礼仪小姐和化妆师签订了合同,创艺天际公司应当向完成了工作的礼仪小姐和化妆师支付报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帕格索斯公司向创艺天际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公证费1000元,驳回帕格索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帕格索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帕格索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创艺天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创艺天际公司确实是和有关礼仪小姐签订了劳务合同,之所以没有向创艺天际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因为创艺天际公司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导致其管理的礼仪小姐的罢工,给帕格索斯公司工作造成了损失,就是帕格索斯公司的额外支出,给礼仪小姐增加的工资应该由创艺天际公司负担。服务过程中,工作时间如果过长,创艺天际公司应该安排礼仪小姐倒班。创艺天际公司以此起诉帕格索斯公司的理由,应该是礼仪小姐起诉创艺天际公司的理由。劳务费本应该帕格索斯公司支付给创艺天际公司,创艺天际公司再给礼仪小姐劳务费,但由于创艺天际公司自己违约导致礼仪小姐失控,礼仪小姐来找帕格索斯公司,为了避免帕格索斯公司更大的损失,才向礼仪小姐支付了劳务费,礼仪小姐受伤的费用也是帕格索斯公司支付的,帕格索斯公司保留这部分追索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创艺天际公司和礼仪小姐及化妆师签订的劳务合同、帕格索斯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凭证、创艺天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帕格索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创艺天际公司与帕格索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帕格索斯公司对于创艺天际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帕格索斯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创艺天际公司实际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帕格索斯公司提出直接给付礼仪小姐和化妆师的费用应作为损失全部由创艺天际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创艺天际公司提交的与礼仪小姐和化妆师的合同,礼仪小姐和化妆师完成工作后可得x元报酬。帕格索斯公司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帕格索斯公司确已直接给付礼仪小姐和化妆师x元,其中x元可作为帕格索斯公司代创艺天际公司支付的报酬在x元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x元应由帕格索斯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帕格索斯公司与创艺天际公司的服务合同,帕格索斯公司还应支付创艺天际公司x元。一审关于服务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由于本案公证证据只是对活动的部分报道和宣传,并不能当然证明创艺天际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公证费不属于创艺天际公司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应当由创艺天际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服务费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创艺天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帕格索斯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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