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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3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柳某甲之女柳某平在上学途中与同学柳某乙发生纠纷,柳某甲听说后,到现场将柳某乙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柳某乙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柳某甲赔偿被害人柳某乙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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