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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X室,系死者杨某增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杨某增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杨某增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杨某增次女。

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京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六环桥西时,追撞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增(男,56岁,北京市崇文区人)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7年6月21日到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投案。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7年6月20日16时4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京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六环桥西,车辆前部追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同方向受害人杨某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受害人杨某增受伤送医院死亡。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故仅要求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72元。并提供了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六环桥西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追撞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自行车驾驶人杨某增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驾驶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奇瑞牌小轿车于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险x元,医疗费用险8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关某被害人杨某增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下午,我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京开东侧辅路南六环附近的交通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三轮车翻着,路边躺着一个人,我没停车就走了,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的车被我朋友马某某借走了,下午5点钟还回来的,他说开车撞树了,后来找不到他人了,我又怕有点别的什么事,就报案的情况,另证实,马某某借我车时倒车撞到一辆大货车,他没停开着就走了的情况。

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增是我爱人,事发当天正在下班途中,后来单位上我家接我的情况。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正在现场北边,听见后边有响动,走到北边六环桥的两个桥之间时,听见后边来的一辆车声音不对,我看了一眼,发现一辆白车右前侧坏了的情况。

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下班路过了事故现场,看见好多人,我下车一看,开始没有认出来,后来我们单位的尹某某认出是我们单位的老杨某情况。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在现场将被害人杨某增予以辨认的情况。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16时45分左右,我听见“哐当”的声音,就看见一辆摩的翻了,我到现场看见摩的车下压着一个人,后来我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马某某是夫妻,2007年6月20日下午我回我母亲家,当天下午我打电话让马某某去接我,马某某没有去接,晚上8点多钟,我给我婆婆打电话,我婆婆告诉我马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某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增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京x小客车右侧前部红色附着物与送检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红色漆片成分相同;送检无牌号自行车(当事人:杨某增)后泥板末端附着物与送检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前部右侧漆片成分相同。

11、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3、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到公安某关某案自首的情况。

14、公安某关某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

15、调解协议及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某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某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牌号为京x的奇瑞牌小轿车于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险x元,根据相关某定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及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五万元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八千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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