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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公司与拾某某、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鼓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男,1983年3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82年8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斌,徐州市鼓楼区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嘉丰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3—X室。

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拾某某、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2月2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韩某某、被告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嘉丰公司亦于2005年11月开始为被告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6年11月1日,被告嘉丰公司同我公司就派遣被告拾某某到我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6年12月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拾某某在我处工作时受到伤害。2007年3月2日,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1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无护理依赖。后被告拾某某根据其工伤事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0元。2007年8月15日,经被告嘉丰公司同意,被告拾某某劳动关系转至我公司处,我公司同被告拾某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份,被告拾某某以我公司和被告嘉丰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我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手术费。

被告拾某某辩称,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况且原告和被告嘉丰公司间有明确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我虽然领取了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该补助金明显不足,原因是原告及被告嘉丰公司没有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资数额,我的工资是1500余元,该不足部分理应由用工单位补足。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同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嘉丰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原告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受伤后,原告便扣发我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在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裁决实际给付,而是在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我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约,因为原告少发我的工资,依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条例,我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丰公司辩称,同为被告的拾某某在2005年11月1日前一直在原告处徐工公司工作,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又可以做到不为这些员工(包括拾某某)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目的,原告徐工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书》,拾某某等员工又作为我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了原告处继续工作。依照《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之规定,我公司分别为拾某某等派遣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所有各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均由原告徐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由我公司为派遣员工代缴。该《输出协议书》第八条规定:乙方劳务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协助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拾某某自2003年初至2007年10月一直在原告徐工公司下料分厂从事操作工。2005年11月份之前系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嘉丰公司于2005年11月开始为被告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8月15日,被告拾某某与原告徐工公司又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拾某某在原告徐工公司的东区下料分厂用手砂轮机打磨螺杆过程中,因砂轮拌动剧烈,被反弹的砂轮片打伤下颌。同日在徐州市金山桥医院就诊,次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同年12月25日被告拾某某出院,医嘱:1、休息;2、门诊复诊。2007年3月2日,被告拾某某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12日,被告拾某某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无护理依赖。

被告拾某某的工资自2003年起一直由原告徐工公司按月发放,被告拾某某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57.70元。被告嘉丰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以劳务输出的形式把被告拾某某派遣到原告徐工公司处,被告嘉丰公司与原告徐工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输出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劳务工在原告徐工公司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嘉丰公司协助原告徐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劳务工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应根据国家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负责为劳务工办理养老、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由乙方缴纳。其上述社会保险交费基数均按照当地公布最低标准支付。被告拾某某认可该协议。

被告拾某某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516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0/月×6个月)。

另查明,在被告拾某某发生工伤后的一个半月,原告徐工公司按原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拾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至被告拾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徐工公司向被告拾某某全额发放了工资。

被告拾某某于2007年10月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嘉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5元、停工留薪工资4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合计x元。并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嘉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

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1500/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0元(9000元(1500/月×6个月)-5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1825元/月×0.2×(73.53-2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5元(1825×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二、拾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由徐工公司凭发票报销。三、本裁决书生效后,拾某某与徐工公司、嘉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终止。原告徐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嘉丰公司就派遣被告拾某某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书,被告拾某某认可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明确约定,原告徐工公司应承担被告拾某某的工伤责任。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上无具体休息时间,根据被告拾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徐工公司按原标准向被告拾某某发放了工资待遇。对被告拾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拾某某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部分该补助金,但由于原告徐工公司未按被告拾某某的全额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保险费用,相应差额部分,应由原告徐工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原告伤残十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2.79岁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拾某某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的二年期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拾某某又与原告徐工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徐工公司存在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被告拾某某于2007年11月要求解除与原告徐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予解除,但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拾某某也未能提交需二次治疗的证据,对被告拾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拾某某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拾某某与被告徐州嘉丰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被告拾某某与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三、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6.20元(1157.70元/月×6个月-5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5元(1825元/月×0.2×(71.18-22.7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5元(1825元/月×5个月),合计人民币x.55元;

四、驳回被告拾某某的其它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仲裁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一并给付被告拾某某)。

本案受理费免交。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纵兆斌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王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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