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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常××闲聊中发生言语冲突引发争吵,后郑某某、郑某×与常××厮打,郑某某用椅子将常××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常××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与邻村村民常××在唐河县X街陈某堂经营的摩托店门前聊天中发生言语冲突,引起争吵。郑某某侄子郑某×行至现场,对常××辱骂并上前与常××撕打,郑某某拎起一把椅子砸到常××头部,将常××打倒在地。致常××头部受伤流血。郑某×、郑某某骑乘摩托车逃离。常××被他人送到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右足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1日,郑某某、郑某×与常××经人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某、郑某×共同赔偿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某、证人郑某×、陈某×、王某、陈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某某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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