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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烧伤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某丁,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三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一五九医院内行使时被被告杨某某开车撞伤,后入住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费56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目有不合理的地方,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辩称,在法院确认杨某某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按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精神损害、诉讼费、交通费不在商业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外科楼后自东向西直行行使经过T字路口后,被自北向南拟右转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本事故因非在道路上发生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股骨、胫骨骨折,7、右侧耻骨骨折,8、右侧骶髂关节脱位,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x.61元(由被告杨某某垫付)。被告另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5607.1元。2009年10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该车在驻马店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照片、户口本、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在一五九医院院内,但被告杨某某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应遵守转弯让直行的规定,而原告自东向西系直行,被告转弯时撞上原告,未遵守该规定因此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杨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是第三人责任险,该险系商业险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张某甲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61元,2、护理费,病历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二人护理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平均36.2元计算为x.2元(143天×36.2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4290元(143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430元(143天×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九级、十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25%),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纳,8、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且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x元,10、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为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郑州市财保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减去已付x元,还应承担31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各种损失共计3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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