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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侯某某因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四十二中学退休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海城市X镇政府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三次庭审):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乐雪社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庭审):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关某某、侯某某因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受理后,经过五次庭审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关某某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12月3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武、原告侯某某和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3月3日,二原告的近亲属侯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梗塞”,于是侯某便入院治疗,但主治该病的医生延误治疗时间导致病情加重,用药力度不够没有有效控制病情,在病人病情出现变化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导致病情迅速恶化,使患者死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侯某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82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162.20元、文检鉴定费x元、复印费1281.50元、诉讼费5285元、上诉费2000元。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口头辩称:被告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申请进行病志论证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侯某系原告关某某的爱人,原告侯某某系侯某的儿子。侯某于2004年3月3日以“呕吐、耳鸣2天、言语不清1天”为主诉,入住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脑梗塞、高血压病、Ⅰ型糖尿病;2004年3月4日补充诊断为:小脑、桥脑梗塞、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2004年3月5日补充诊断为:肺内感染;2004年3月7日补充诊断为: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2004年3月8日19时15分侯某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脑梗塞(小脑、桥脑梗塞)、肺内感染、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Ⅰ型糖尿病。侯某共住院6天,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70元。侯某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两只白蛋白,被告同意按每只400元计算。

另查,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对侯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争议案进行鉴定,因原告关某某提出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提供的病历内容“有好多处与当时治疗事实不符合,因此依据此病志做医疗鉴定等法律有效的工作得不出真实有效的结果,我不能配合对方要求”,鞍山市医学会中止组织侯某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侯某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后,原告关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某构对侯某医疗病志进行文字检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侯某病志进行检验,2006年6月26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文检技术鉴定书,检验意见为“一、《侯某病志》中有刮擦蹭、涂改、添加,计38处;二、《侯某病志》中有的不是原当事人所写、书写的不连续、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他人事后添加的,计51处;三、《病程记录》中的相关某迹存在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原当事人后添加的,计3处”,原告关某某支付鉴定费x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病志记载的问题进行论证,2006年12月11日我院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对“1、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第X号文检技术鉴定书检验意见中写到侯某病志中有刮擦蹭、涂改、添加,不是原当事人书写、书写的不连续、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共92处,针对每一种情况是否对原内容有改动、变更,是否符合医疗及用药常规,对整体过程是否有影响,逐一做出判断。2、有无医疗责任过错及责任比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8月7日鞍山市医学会以“原告不同意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并决定不配合该鉴定工作,未向医学会递交鉴定陈述书,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了该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关某某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论证申请书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对“1、病志中记载的有关某疵是否可以从病志的其他部分认定其真实性。2、病志记载中的有关某疵是否会影响对该患者治疗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认定。3、可否依据该份病志继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4、如能依据该病志鉴定,则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12月3日鞍山市医学会以“医患双方关某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存在着原则的分歧,影响了本案进入实质性的鉴定程序”为由决定不再受理侯某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再查,原告关某某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是四十二中学高级教师。原告侯某某因侯某去世发生误工费1800元。侯某在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以及二原告诉讼期间,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74.50元。二原告在诉讼期间共支付复印费1281.50元。

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侯某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2006)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文检技术鉴定书1份,卫生部批复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专业技术聘用书复印件1份,2006年4月18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火车票30张,辽宁省道路汽车客票20张,鞍山城市通卡售卡充值发票2张,心奇复印收款收据1张,2009年12月3日鞍山市医学会关某不予受理侯某案医疗事故鉴定的回复,2005年7月20日误工证明1份,二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侯某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2份,2007年8月7日鞍山市医学会关某终止侯某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函,病历论证申请书1份,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因丁某某与二原告系亲属关某,具有利害关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3张出租汽车客票和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因没有日期,无法与就医和诉讼的时间、地点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对于二原告近亲属侯某在被告处就医以及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侯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对侯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争议案进行鉴定,因原告关某某对病历有异议,鞍山市医学会中止组织侯某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原告关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侯某病志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中记载侯某病志中有刮擦蹭、涂改、添加、不是原当事人书写、书写的不连续、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共92处;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论证申请书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2009年12月3日鞍山市医学会以“医患双方关某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存在着原则的分歧,影响了本案进入实质性的鉴定程序”为由决定不再受理侯某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被告提供的侯某病志中有刮擦蹭、涂改、添加、不是原当事人书写等情形,导致了医患双方关某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存在着原则的分歧,从而导致侯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争议案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鞍山市医学会不予受理,使被告的医疗行为与侯某的损害后果间的关某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故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法〔2009〕X号通知第18条第二款规定“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所以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侯某已经死亡,故应比照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处理。

关某本案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问题,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09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主张按2005年度标准。因根据相关某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某计数据,故本案应依据2009年度损害赔偿标准。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70+400×2=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陪护费为x÷365×6×1=455.82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6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6=x元、误工费为180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陪护费为720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21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3300元,所以本院支持医疗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455.82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6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800元。

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281.50元、鉴定费x元的主张,因为上述费用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引起医疗纠纷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支持该项主张。

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主张,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的主张,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营养费,并且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455.82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6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800元、复印费1281.50元、鉴定费x元,合计x.82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86元,由二原告负担5158.12元,被告负担2289.74元(原告先交5265元诉讼费,剩余2182.86元缓交,执行扣出);上诉费44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交2000元上诉费,剩余2473元缓交,执行扣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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