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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长会、被上诉人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连吉粮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公司)成立于2000年,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由大连吉粮海运有限公司和李锋等49名自然人组成。2004年4月20日,吉粮公司更名为吉远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刘宗立、王国建、张明轩、戈同新、王剑、刘长顺、胡长胜等7人。

香港万通公司是由吉远公司部分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股东为张明轩、盛梓永、赵凤桐。

2003年5月30日,香港万通公司在大连召开董事会,决定购买虹源大厦(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X层)作为其办公场所。2003年10月9日,吉远公司与大连虹源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03年11月,吉远公司与其出资人王国建、张明轩、戈同新、刘长顺签订委托购房代理协议,约定,由上述四人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事宜,确认购房主体为吉远公司。吉远公司为上述四人担保,取得贷款后,由吉远公司负责支付房款及装修等费用。2006年6月,吉远公司取得虹源大厦X层的房屋产权证书。

2003年(具体日期不详),徐某某与吉远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载明:徐某某自愿根据吉远公司的企业章程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申请退股,股本总额人民币2万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自退转之日起,不再享受吉远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和清算利益分配。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吉远公司向徐某某支付退股款人民币2万元。徐某某并非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登记股东。

原审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香港万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当事人未就处理合同争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徐某某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本案实际上系徐某某为其股东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为此,《公司法》是本案法律适用上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二、关于退股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案涉退股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徐某某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退股协议书是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以欺诈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查,退股协议书是徐某某与吉远公司签订,其与香港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约之时受到了吉远公司的欺诈。即使吉远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也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徐某某应当自2006年6月吉远公司取得大连虹源大厦X层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案涉退股协议书项下的股权已经发生变动和转移,吉远公司亦全额支付了约定的对价,履行了退股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同时也实际享受了该股份的相应股东权利和义务。徐某某收到吉远公司支付的退股款后,已实际退出了吉远公司,此后既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也未承担过股东义务。退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退股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徐某某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徐某某要求确认其在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

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重要作用。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称及其股权份额确定。徐某某并非吉远公司和香港万通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某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确认其在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实际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的情况是错误的,2000年1月由大连吉粮海运公司出资100万元、企业员工185人出资438万元(工商登记为李锋等49名显名股东,其余为隐名股东)合计注册资本538万元,成立了吉粮公司。2003年李锋等185个实际出资人(包括上诉人)授权7名董事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万通公司,后将7人改为3人。原审关于吉远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购房以及关于上诉人退股协议书内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万通公司曾在管辖异议中提出上诉人是万通公司股东,应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根据原审及省高院的认定,上诉人既是吉远公司又是万通公司的股东。但据以认定上诉人是万通公司股东现已退股的证据,却未在卷宗留存。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认定吉远公司和万通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原审却未予采信。按照董事会会议纪要,万通公司现已清盘,资产扩展了15倍,从2006年4月到清盘仅4个月的时间,吉远公司的资产多了一层楼,万通公司的资产多了近5个亿,而退股的股东仅是原本或一倍退回了出资。在33起诉讼中,吉远公司和万通公司与31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给退股股东补偿,也说明存在欺诈。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故意隐瞒真实财务情况或故意提供不正确的信息,导致股东基于不实信息作出了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赔偿损失。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远公司、香港万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2年12月24日徐某某向吉粮公司出具转股协议书,载明:徐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给王剑,自退转之日起,不再享受吉粮公司以前及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和清算利益分配,转由被转让股东享有。吉粮公司向徐某某支付退转股款的时间为2003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当事人未就处理争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股协议应否撤销;2、上诉人是否具备吉远公司及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退股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吉粮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根据2002年12月24日的转股协议书,上诉人的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了转让,所谓的退股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次,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该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请求撤销退股协议的理由是吉远公司及万通公司隐瞒资产,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因退股协议系上诉人与吉远公司更名前的吉粮公司签订,故万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与该请求无关。而吉粮公司购买虹源大厦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10月,即上诉人转让股权之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吉粮公司在其转让股权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胁迫转让股权的证据,故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吉远公司及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向吉粮公司实际出资,并参加了吉粮公司的红利分配,吉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应当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但上诉人已于2002年12月24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故上诉人自转股协议生效后即丧失吉粮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香港万通公司实际出资,香港万通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上也未记载上诉人为股东,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在香港万通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上诉人确认其具有香港万通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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