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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铸铁闸门、螺杆启闭机等x元水利设备。双方并就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如约交货后,被告仅支付x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工机械产品订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

2、2007年6月2日,被告公司签章的确认函,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的总价款应为x元;

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4)商民破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商城县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原告公司与原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被告不能行使抵销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标的额的80%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的到货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2007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届时被告应付给原告90%的货款(包括首付的10%),因为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江苏设立的另一公司货款20余万元,故被告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至2009年6月该款的80%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与原告所欠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以证明河南省商城县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即原告)与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2、1998年10月16日、2000年8月25日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科讯传感研究所(即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3、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2010年3月26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6、2010年3月19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7、张某甲的身份证明;8、张某甲及其子张景南的户口簿。2-X号证据以证明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均系张某甲一人控股开办的。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货款清单及其发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业主张某甲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两债务应予抵销。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公开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认为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不合法,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两个单位(公司)而不是一个单位(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书证,且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相同,证据2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客观性强,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又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2日,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铁闸门、启闭机、钢闸门等产品,共计价款x元,双方约定首付总货款的10%,产品运到验收合格货款付到70%,安装调试完毕付到90%,剩余的10%2008年5月前付清。双方还对合同履行地、交货时间、地点、运保费等作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于2007年5月17日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起诉的大部分货款丧失诉讼时效,原告公司即是原来的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和本案的被告是同一自然人控股成立的公司,两者债务应予以抵销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并不过诉讼时效。被告和徐州科讯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也举不出原告即是原河南省商城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充公证据,因此被告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水工机械产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中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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