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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通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智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北京信通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通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智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鑫、刘静,被告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通公司诉称: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型蓄电池108只,货款为x元,后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变更为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只给付货款x.80元,尚欠货款x.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5年6月18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智通公司辩称:被告尚欠货款x.20元属实,但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付款时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后付30%,安装测试合格后付3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也就是说2005年6月18日应当结清货款,从2005年6月18日到2007年6月17日这两年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而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时间也是从200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这也证明原告知道从该天起就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07年7月24日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王永军出庭作证。

信通公司员工王永军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通话录音中,樊某某表示:“我们这个得跟用户要”,“你光打电话没用,我们经常去,往那边跑,还去了很多趟”,“他们现在给我钱我就给你们,好吗”,“这种三角债,催起来也很费劲,韩某理那会也表示过,前面我们就跑,跑了好几趟,最后你们也没提,我们确实已经跑了好几趟,跑了也要不回来。”“这个是时间比较长,那时候我们说,咱们一块去要钱,包括你们也不去嘛,你们也不积极”,“总数去财务那对嘛,你说的这个准不准咱们到财务问一下就知道了”。

信通公司申请本公司员工王永军出庭作证。王永军出庭作证称:“2008年7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在诚辉律师事务所给智通公司经理樊某某手机打电话谈所欠货款问题,樊某某承认欠我公司货款,但因为他们与山东的货款没有结清,所以也不能给我们结清,我当时说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你们可以向对方主张,樊某某的意思是山东款结清后他就给我们”。

经质证,信通公司认可王永军的证言和通话录音。智通公司对王永军证言和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与樊某某通话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证明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樊某某表示一直向山东催款,但并未向原告承诺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并且樊某某对所欠货款数额也不清楚。原告的录音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录音也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信通公司与智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信通公司向智通公司提供x型蓄电池108只,货款为x元;交货地点为用户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10%1年后付清;有效期限: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后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变更为x元。信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智通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给付货款x.40元;11月16日给付货款x.40元。智通公司尚欠信通公司货款x.20元。

2008年7月24日,信通公司员工王永军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就货款问题进行通话,通话过程中,樊某某表示货款具体数额需到财务对帐,用户现在给其货款才能给付原告。

另查,2004年11月4日,调试维修报告中记载:调试完毕,无异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北京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调试维修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通公司与智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余款在1年后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此约定表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算。虽信通公司证明2008年7月24日与智通公司经理樊某某打电话催要所欠货款,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通话录音整个过程看,智通公司经理樊某某并未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明确表示何时能够履行所欠货款。智通公司作为义务人如作出承诺履行,该承诺应该是明确、肯定的,而通话录音中,智通公司经理樊某某表示“他们现在给我钱我就给你们,好吗”,此承诺并非明确、肯定,且有附加条件。因此,智通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何时能够履行所欠货款。智通公司承认债务存在并不意味着同意履行债务。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智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信通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信通昌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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