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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郑州分公司)、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河南天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和地下室一间。2009年7月,郑州市区突降暴雨。被告天明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地下室进水。原告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地下室严重进水,存放在地下室的高档电器、高档服装、皮衣、皮鞋、珍藏字画、书籍、被子等所有物品全部侵泡在水中。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上述物品转移至X楼房间内晾晒(被告天明公司让其保安帮忙搬运)。地下室进水原因系被告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由电缆窨井穿至原告地下室,由于该公司通信电缆堵漏措施不得当,且被告天明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大量雨水灌入原告地下室,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法制频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原告也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毫无诚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系于2006年购买的地下室;地下室漏水原因系原告擅自同意其他公司接入电缆;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未积极采取措施,使损失扩大;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窨井产权属于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未经其同意,电信公司擅自接入线路,但原告与天明公司同意接入,应当承担相关风险。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事件并非在原告的职责范围之内,被告天明公司与网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均签订有协议,三公司对涉案窨井及线路具有维护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明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天明园小区原设计中仅有铁通公司与网通公司,没有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与被告天明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接入线路,相关风险应当由电信公司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6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2、物品损失明细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阳对损失物品进行了登记(价值较低的物品没有登记);3地下室储藏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地下室产权属于原告所有;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天明园小区业主。

上述证据经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拍照时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阳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诉状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天明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不能显示是原告经水侵泡的物品;对于证据2,不知道李阳为何人,没有物业公司的确认;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同意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5年10月10日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铁通公司系1、2、X号楼的通信营运商,之前未出现漏水现象。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天明公司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铁通最先接入线路,其次是网通公司,均在2006年年初接入线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天明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但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确定: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最先接入线路,其次是网通公司(证据材料显示),二者均在2006年年初接入线路。

被告天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业主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系业主;2、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房屋交接时间;3、前期物业服务说明一份,4、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二者证明被告天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包括通信设施所引起的风险责任;5、与网通公司的通信协议书一份,证明线路的产权和维修均为网通公司;6、与电信公司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期间的风险由电信独立承担;7、气象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事是人为原因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通信服务属于天明公司管理;对于证据5,铁通郑州分公司所签协议为1、2、X号楼,但天明地产公司也默认其接入其他楼房;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也是天明园小区的通信服务商,被告天明公司通知原告开门,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天明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购买由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2006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9657元的价格购买16.65平方米地下储藏室。2006年9月4日,房屋交付使用。同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2006年初,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在天明园小区X号楼前建一窨井,其通信电缆从该窨井穿入地下至原告张某某地下室南墙。之后不久(同为2006年初),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也使用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所建窨井,该公司的通信电缆从该窨井穿入地下至原告张某某地下室南墙。2008年3月18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分公司租赁被告天明公司22.1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放置设备。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被告天明公司通知原告张某某将其地下室门打开,声称要安装基础设施。后张某某打开地下室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又使用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所建窨井,将其分公司的通信电缆从该窨井穿入地下至原告张某某地下室南墙。

2009年7月,郑州市区突降大雨,雨水从涉案窨井处顺着通信电缆流入原告张某某地下室。被告天明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张某某地下室进水后当晚通知原告张某某。第二天,张某某到天明园小区打开地下室门发现地下室进水,地下室的物品被水侵泡。被告天明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某某一起将物品挪至五楼其房屋内。经被告天明公司工作人员李阳统计,被侵泡物品如下:《五大奇书》,《醒世恒言》,《中国通史4、5、6》,《康熙大帝》,《雍正皇帝》,《毛泽东传》,《汉经》,《福尔摩斯侦探》及杂书若干;皮鞋八双,女鞋一双,运动鞋一双;台式磁带录像机一台(原装进口);皮衣三件,皮钱夹一件;九套西装,四件新衬衣,一双夏凉被;一张床,玉楼春字画两幅;多件衣服、被子须清洗。

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该分公司电缆从张某某地下室通过造成地下室进水,致使张某某物品被侵泡,该分公司对张某某造成的物品损失给予赔偿5000元,赔偿后,张某某不再起诉该分公司,并承诺不再追究该分公司任何责任。

2010年6月7日,原告将涉案窨井所有权人铁通郑州分公司、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系涉案窨井所有权人,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窨井,在铺好通信线路后未做防水处理,致使原告张某某地下室进水,被告铁通郑州分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天明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即其租用被告天明公司房屋放置设备,但从该合同的目的来看,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租赁房屋放置设备是为了在该小区铺设通信线路,为业主提供电信服务并收取费用。被告天明公司通知原告打开地下室门,说明被告天明公司同意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铺设线路并予以协助。故在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在铺设线路的过程中,被告天明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障所有业主的财产等不受到损坏。现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电缆从张某某地下室通过造成地下室进水,致使张某某物品被侵泡。被告天明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该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物品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被告天明公司的过错大小、参考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的赔偿数额等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七百三十二元,被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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