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仅仅是为被申请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寻找实际运输人的中间人,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明知申请人无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仍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故该合同应自始无效;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对价值较大的货物运输未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对损失的造成负有过错,应承担造成货物损失的相应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于某某未经对方允许又转托他人进行运输并发生货物丢失,于某某应当承担所运输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某请人于某某提出的申请人仅仅是为被申请人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寻找实际运输人的中间人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节。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公安对于某某、刘明、孟迎春的三份询问笔录,有运输货物的提货单,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于某某与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达成了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故应当认定于某某确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关于某请人于某某提出的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明知申请人无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仍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一节。经查,双方口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了运输行为,于某某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运输业务,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故于某某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请人于某某提出的沈阳鞍北金属有限公司对价值较大的货物运输未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对损失的造成负有过错一节。经查,本案损失的造成产生于某同的履行过程之中,造成损失同未订立书面合同并无因果关系,故于某某此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判决判令于某某承担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杰
审判员宋华
代理审判员郑庆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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