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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梁某、李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梁某、李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17时42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渝AF某小型客车沿东川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出庆荣路X米处,碰擦由东向西横过东川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39.50元,其中医疗费5,799.50元、护理费3,200元(医院4天护理费200元+奚惠宝护理3个月×1,000元/月)、交通费28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收条》、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梁某、李某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并称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梁某前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伍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物损费请求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及律师代理费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周为期限、以40元/天计算,应为5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799.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8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0,199.5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8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799.5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6,359.50元。两项合计为7,199.50元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余额3,00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赔偿款人民币7,199.5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梁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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