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强奸案

时间:2000-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刑初字第26号

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李某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南昌市,小学文化,捕前系南昌标准件六厂工人,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大”,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南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三波电机厂工人,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起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乙、郭启堂犯嫖宿幼女罪,于19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启堂及其辩护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启堂犯罪证据不足,于2000年1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5年9月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吴×、盛×(均为幼女)居住在自己家中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与吴×、盛×发生性关系。此外,199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未付费在住处与吴×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多次和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和盛×在一起有五年多,和吴×在一起有两年多,二人以前在外面就是卖淫的。她们没有说过自己是幼女,同她们发生性关系都是同意的。因此,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辩解是吴×同意的,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9月至11月,分别和幼女盛×(X年X月X日生)、吴×(X年X月X日生)相识,即容留介绍两名幼女在自己住处卖淫。从相识开始,还多次与盛、吴二人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认证依据是:1.被告人李某甲1999年7月22日供述,从1995年9月至11月开始容留介绍、强迫盛、吴卖淫。庭审中承认和她们多次发生性关系;2.盛、吴分别在1999年6月14日、15日多次陈述中,都叙述了从1995年9月份开始,被李某甲容留、介绍、强迫卖淫,并被强奸;3.公安机关出具的盛×、吴×出生证明证实二人当时未满14周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盛、吴以前就是卖淫的,没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盛×、吴×的陈述看,其中还有强迫她们卖淫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未予起诉。本院不予审判。

此外,被告人李某乙于1996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阁楼上,与吴×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定该事实的认证依据是:1.被告人李某乙1999年7月8日的供述,1999年11月份一天白天和吴×发生了性关系;2.吴×1999年6月14日陈述,我和李某大(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芳芳”(盛×)在场。3.盛×1999年6月15日的陈述,1995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我看见李某大在李某三家阁楼上和“圆圆”(吴×)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盛、吴二位幼女在自己住处,并介绍二人卖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确定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不构成此项罪名,予以采纳,但构成奸淫幼女罪。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规定的原则,幼女身心健康不容侵犯,其中包含了她们的性健康,国家和社会均有保护义务。因此,不论被告人是否明知性交的对象属幼女,只要幼女的性健康受到被告人侵害,即构成奸淫幼女罪。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即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李某乙玩弄卖淫幼女,并发生性关系构成嫖宿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是吴×同意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发生时间均在刑法修改以前,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犯嫖宿幼女罪,应定奸淫幼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199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9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华

人民陪审员万文太

人民陪审员罗时照

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