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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西建筑涂料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中环世贸中心D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平工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昌平工行与马某某及金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326]号。合同约定马某某向昌平工行借款66.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36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额为x.23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自2005年1月1日前新利率计算),2003年8月起每月的1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在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金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马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向马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马某某累积13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马某某、张某某支付昌平工行逾期借款本金x.50元、利息及罚息x.4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5年6月30日),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9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马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昌平工行未到期借款本金x.97元;3、马某某、张某某支付昌平工行未到期借款本金x.97元的利息3184.32元(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及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金诚公司、北京宏久通汽车运输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昌平工行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昌平工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2005年1月28日昌平工行与马某某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马某某用一辆奔驰车将贷款清偿完毕,不欠昌平工行的钱。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昌平工行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用车辆还清贷款,张某某的义务已经解除。

金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鉴于马某某与昌平工行达成协议,要求解除其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工行)与马某某、金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326]号。合同约定马某某向昌平工行借款66.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36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额为x.23元。2003年8月起每月的1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在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金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

张某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昌平工行依约向马某某发放了贷款。马某某依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向原昌平工行还款。自2004年8月开始马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马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车号为冀x的奔驰x型车抵于昌平工行,抵马某某的贷款。同日,昌平工行收到马某某用于抵偿贷款的车辆。后原昌平工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

2005年12月26日,昌平工行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如其所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马某某以车辆抵偿了其所欠原昌平工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该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昌平工行的诉讼请求。昌平工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车的备案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备案车主进入诉讼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立案审理后,案件承办法官到车辆登记的车主所在地石家庄市X街进行查找,未找到本案争议车辆备案车主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后又到石家庄市的市、区两级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均未查到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昌平工行申请对2005年1月28日双方交接之日时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经双方同意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科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05年1月28日该车的评估值为x元。依据昌平工行提交的马某某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所记载,截止到2005年2月21日,马某某欠款数额为x.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还款通知单》、《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承诺函》、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科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查证,备案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既无实际办公场所,又无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马某某即为车号为冀x的奔驰x型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昌平工行与马某某、金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马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的变更。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向原昌平工行交付的车辆价值x元,当日马某某欠原昌平工行的本息数额不超过x.47元,故依据双方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鉴定报告的结果,马某某以车辆抵偿其所欠原昌平工行的全部款项。因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原昌平工行,故昌平工行请求马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金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抗辩已经用车辆抵偿债务的意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金诚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平工行的诉讼请求。

昌平工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和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法实现的协议,因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马某某。2、该《协议书》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昌平工行没有将该笔贷款销户,所以该车属于抵押或扣押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查到登记车主,就认定马某某是实际车主,依据不足。3、退一步讲,即便是抵马某某的贷款,也应该按照抵顶之日的价格抵偿,而不应该以交接之日的价格作为抵偿的数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公司承担。

马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昌平工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依据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和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还款方式作了变更,已经变更为以物抵债的方式,用马某某的车辆抵偿贷款。2、在签订协议书当天,马某某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昌平工行。3、本案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该车进行了价值评估,为44万余元。评估的时间点是交接车的当天。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该车的价格是超过贷款数额的。4、在签订《协议书》时,马某某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5、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只是不发生对抗效力。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昌平工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某某已履行完还款义务,张某某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了。

金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昌平工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马某某与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金诚公司并不知情,只是在进入诉讼之后,马某某提出来,金诚公司才知道此事,所以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与昌平工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马某某愿把自己的一辆小轿车,车号为冀x奔驰x型车顶与昌平工商行,顶与马某某的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工行与马某某、金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昌平工行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从2005年1月28日马某某与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双方对抵偿贷款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中并未表示要以此车作抵押或扣押。至于昌平工行在收到此车后,未对马某某的贷款销户,属于昌平工行的行为,与马某某无关,并不能因此证明该《协议书》不是双方抵偿贷款的意思表示。昌平工行在收到马某某的车辆后,在明知该车的登记车主并非马某某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出异议,亦未将该车返还马某某,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昌平工行承担。另外,在签订《协议书》时,昌平工行对马某某的欠款数额是明知的,并表示愿意接受涉案车辆作为抵偿,出具的收条中也确认该车用于抵债,且于订立《协议书》的当日将车辆进行了交接,因此一审法院以交接日为时间点,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昌平工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保全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鉴定费三千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负担(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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