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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周×于2005年7月至9月间,在担任上海悦霆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委托上海欣诺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克运货运公司)代理9只集装箱的海运业务过程中,向公司隐匿海运费由每只2,600美元下跌至每只2,147美元的降价事实,仍要求对方公司以原价与本公司结算,从中侵占美元4,077元(折合人民币33,431.40元)占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周×于2005年8月,在担任上海悦霆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办理江苏镇江东方国际货代公司委托的一笔货代业务中,周×以业务经理的身份,在收取对方公司货代费用26,600美元后,将其中的7,000美元通过冯×折换成人民币56,000元后挪作私人使用。

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周×因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举报其职务侵占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未能查实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检举的职务侵占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周×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出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孙××的陈述笔录,上海悦霆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查获的帐目、发票,证人冯×、忻××、罗×、忻××的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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