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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何某某及被上诉人何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原审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9时4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低速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街上时,与何某记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何某哲、何某利)从公路X路由南向北左拐弯上大路时相撞,造成何某记、何某哲当场死亡,何某利受伤,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值2700元)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和死者何某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运输公司,该车核定载重量1.55吨,李某甲陈述当天拉水泥13吨多。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期期间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漯河运输公司(出租方)与李某甲(承租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有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甲每月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国家代征代缴费用)790元。根据李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和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公司收取的790元租金中,除国家代征代缴外,内包含220元管理费。该车实际由李某甲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另查明,死者何某记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杨妮,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何某某为其子之一。高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子,死者何某哲为其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临颍县一高某校学生。根据该学校证明,何某哲学习成绩优异、德才兼备。何某记、何某哲同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何某某在其村建筑队干泥瓦工,每天收入约60元。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一直误工,并支出交通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何某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漯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一、1、何某记的死亡赔偿金,何某记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7岁,依法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计x元(4454元×5年);何某哲的死亡赔偿金,何某哲在事故发生时16周岁,依法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年,计x元(4454元×20年);2、何某记、何某哲的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x元(x元×2人);3、电动三轮车损失,该车购买时价值2700元,但事故发生后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故不能按其请求支持。庭审中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200元;5、误工费,何某某每天收入约60元,根据其误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误工时间按63天计算为宜,即从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2月10日至本案起诉时2009年4月13日止,合计3780元(60元×63天),以上5项合计x元。二、何某记、何某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记死亡后,其妻及三子一女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何某哲死亡后,其父母何某某、高某某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给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各种因素,何某记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何某哲的确定为x元为宜,二者共计x元。一、二两项共计x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漯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对第一项中的损失x元承担x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第一项中的其余损失x元应根据李某甲、何某记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甲的赔偿数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可以适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李某甲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其有严重超载现象,也属于过错行为,且不排除和事故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李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60%)。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甲也应予以赔偿。综上,李某甲应赔偿各种损失合计x元,漯河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之间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关于漯河运输公司辩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何某记的其他几位近亲属已向本院出具申请,自愿放弃对何某记死亡赔偿的诉讼权利,故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为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何某某、高某某x元;二、李某甲赔偿何某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漯河运输公司对李某甲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李某甲无力承担部分由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6600元(从2006年11月-2009年4月本案起诉时共计30个月,每月22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李某甲承担4068元,何某某、高某某承担1812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误工费每天60元标准过高,依据村委会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按照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标准认定。误工时间认定为63天明显不当,按照风俗习惯至多计算至办理丧葬事宜后7天。认定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车辆载荷的管理并不是依据车辆出厂核定的载重量为依据,而是以车辆轴载质量为依据的。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超限车辆,法院依据实际载重超过核定载重就认为属于严重超载是错误的,事故的发生与是否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法院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法院对两名受害人分别计算精神抚慰金,等于把一次事故作为两次事故处理了。也没有考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法院把精神抚慰金与其他赔偿分开计算是错误的。按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强制保险伤残和死亡的赔偿项目。法院把精神抚慰金与其他项目分列并强调保险公司对其他项目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考虑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某、高某某答辩称,1、原判按每天60元标准赔偿何某某一人63天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在原审中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充分证实何某某每天固定收入60元左右,及因办理丧葬事宜及后续理赔、诉讼等善后事宜误工至原审开庭审理之日(63天)这一事实。2、原审判决的赔偿比例适当、认定李某甲承担赔偿额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违法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正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超出行驶证上所规定的核定标准30%属于严重超载。”超载12吨多,更属严重超载。李某甲的超载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根本也是最直接的原因。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3、关于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问题。何某某不仅失去了父亲,也失去了刚刚抚养成人的儿子,一下子失去两位最亲近的人,精神上受到的创伤他们将用一生来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法。4、关于判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分开计算的问题。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何某某要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失,判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分开计算是正确的。5、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的问题。对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不应当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漯河万达公司陈述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漯河保险公司陈述称,误工费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李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妥;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应给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交强险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何某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决给付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精神抚慰金属自由裁量的范畴;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分开计算,系权利人请求权的选择,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的原则。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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