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钦,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韵嘉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宝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韵嘉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价值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支票密码,导致该支票作废。现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08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前被告曾交付给原告未填写出票日期,金额x元,转账支票一张。2008年8月1日,原告自行填写了出票日期,但因无密码该支票金额未能转账。被告所欠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出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韵嘉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美韵嘉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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