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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汪某某供给王某某价值x元的钢质门,因王某某当天资金紧张,向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2月5日全部付清。后经汪某某多次讨要,王某某陆续归还汪某某x元,下欠的x元王某某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欠汪某某货款x元,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形成该纠纷,责任在王某某,现汪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汪某某货款x元;2、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质复合门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复合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支付了x元,下欠被上诉人x元,于2007年2月3日给被上诉人打一欠条。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门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用户不给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即时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武陟县更换和修理,被上诉人承诺x元不要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应支付汪某某欠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汪某某承诺x元不要了,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汪某某主张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下欠的x元是在2009年9月份欠的,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不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一份2007年1月13日浙江省全家福工贸有限公司(浩翔神鹰门业)钢质门买卖合同,以证明汪某某起诉主体不对,王某某不欠汪某某x元。

被上诉人汪某某质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汪某某有主体资格,合同中公司未加盖公章,是汪某某个人的行为。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不欠汪某某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3日王某某给汪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汪某某供货的质量和规格不符合约定,下欠的x元被上诉人汪某某电话中承诺不要了,但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汪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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