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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井某某、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楼首层。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井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生银行诉称,2003年5月19日,井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北阜)个车贷字第(0103)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井某某向民生银行借款x元,用于某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北阜个车保)字(0103)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宝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向井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井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宝龙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77元及利息2318.17元、罚息3685.24元,实际应给付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宝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6464元)由二被告承担。

井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宝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报表、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井某某和宝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03年5月19日,民生银行与井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北阜)个车贷字第(0103)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井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某某某向宝龙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民生银行无需通知井某某即有权于某年的一月一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井某某自愿选择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171.35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由宝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井某某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井某某限期清偿,有权从井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2003年5月19日,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北阜个车保)字(01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宝龙公司为井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5月19日),民生银行即向井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

四、2003年6月26日,车牌号为京x的嘉年华牌灰色小轿车登记在井某某名下,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

五、井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井某某未向民生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宝龙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截至庭审之日,井某某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余额x.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对于某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民生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井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井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宝龙公司作为井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井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龙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井某某追偿。故民生银行要求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宝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井某某、宝龙公司承担律师费646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律师费在保证合同中有所提及,但缺乏详细的律师费收费计算标准等约定事项,而且民生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收费单据。故民生银行要求井某某、宝龙公司承担律师费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七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合同到期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井某某的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井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井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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