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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18日被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在2009年9月至l0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且在交易某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材料及尿检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辩称自己只是居间介绍,帮别人拿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张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陈某某用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易某要其帮自己买毒品,然后张某、陈某某来到易某家里,陈某某付给毒品海洛因款50元,易某将0.1克毒品给了陈某某及张某二人。

2、2009年9月20日4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要买毒品海洛因,于是张某来到易某家里,易某卖给了张某0.1克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50元。

3、2009年10月7日下午约l时,吸毒人员黄某乙用孙兵荣的手机与被告人易某联系要买毒品海洛因,易某要黄某乙到家里去拿,于是黄某乙与孙兵荣两人到易某家里,孙兵荣在外面等,黄某乙一个人进去后在易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1克,付毒资款40元。

4、2009年10月10日晚上约l0时,黄某乙用其母亲的手机联系易某要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易某要黄某乙到云龙宾馆附近交易,在云龙宾馆附近被告人易某麦给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乙,收取毒资80元。

5、2009年10月15日下午约2时,被告人易某卖给黄某乙0.1克毒品,并收取毒资50元。在交易某后,易某送黄某乙出门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吸毒人员张某陈某在被告人易某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所付毒资数额;证人黄某乙证实自己和他人在被告人易某手中购买3次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所付金额。

2、尿样检测结果通知书,证明陈某某、黄某乙、孙兵荣的尿样检测呈阳性。

3、电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易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与他人联系的时间及方式。

4、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辩称自己1、2次只是居间介绍,帮别人拿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鹏

审判员李雄

审判员廖致

二0—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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