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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X组。

委托代理人漆×,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组。

原告李×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被告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聚少离多,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

被告龚×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害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9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宇萱,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至今。2008年农历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外出打工,同年年底回家过年。2009年初被告再次外出打工,2009年5月因原告妹妹结婚回家,2009年7月2日,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的反对执意外出打工,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长虹29英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四高组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一张、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千余元添置了送客船一条、2009年与父母一起花万余元修建了两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两人婚前接触时间不多,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上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并未培养和增进两人之间真挚的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李宇萱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及被告应得的家庭财产份额抵作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害费,因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龚×离婚。

二、子女抚养,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财产处理,1、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长虹29英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四高组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一张、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留归原告;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送客船及房屋被告应得份额均留归原告所有,均抵作其该承担的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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