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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姜、郭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某某因企业生产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我借款。凭多年朋友情谊,我借给卢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季息六千元,三个月还本付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仅收回利息四千元,仍有本金十万元、利息六千元无法收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利息六千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季度利息为六千元,被告已付利息四千元。

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卢某某为被告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被告卢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8年,原告胡某某借给被告卢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来,原告胡某某又借给被告卢某某五万元。被告卢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胡某某,确认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季度,季度利息为六千元,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四千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六千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季度利息为六千元,折合成利率为月息2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数为六千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时止,利息数额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六千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本院只支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六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卢某某、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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