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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领,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疃村委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领、李默,被上诉人东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疃村委会一审诉称:1993年3月8日,东疃村委会与潮丰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书,约定将400亩土地发包给潮丰公司开发。但潮丰公司一直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撂荒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东疃村委会多次催要,并在(2005)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解除合同。潮丰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致使合同目的长达10多年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东疃村委会及其成员的合法利益。为维护东疃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东疃村委会与潮丰公司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潮丰公司负担。

潮丰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东疃村委会一直未将土地实际交付潮丰公司使用,直到2005年潮丰公司才通过诉讼解决了100多亩土地的移交问题,另外还有两块地由于东疃村委会发包给他人致使潮丰公司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是因为撂荒,而是因为东疃村委会没有将土地交付潮丰公司,不同意东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潮丰公司一审反诉称:1993年3月8日,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沙荒地协议,约定东疃村委会将400亩土地交由潮丰公司经营,但东疃村委会始终未将土地交付潮丰公司,直至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东疃村委会才将部分土地交付潮丰公司,潮丰公司才将交付的部分土地进行种植。东疃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潮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潮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要求东疃村委会将合作开发沙荒地协议约定应由潮丰公司使用的土地交付潮丰公司。

东疃村委会对潮丰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东疃村委会已将土地交付潮丰公司。东疃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是因为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且撂荒土地,潮丰公司诉称东疃村委会未交付土地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潮丰公司原名称某汕头市升平区潮丰工业材料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汕头市升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2004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潮丰公司。1993年3月8日,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签订了1份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协议约定:东疃村委会有沙荒地一块,共计400亩,因东疃村委会无力开发,经协商,东疃村委会同意潮丰公司进行开发。开发期自1993年4月8日起至2053年4月8日止,共计60年;开发费x元,由潮丰公司在协议盖章生效之日起30天内,第一次付给东疃村委会x元,第二次1993年年底前付给东疃村委会余款的50%,第三次1994年6月底前付清;开发范某内现存所有的林木,经双方协商同意,东疃村委会应配合潮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影响潮丰公司施工期。林木的所有权在开发日期内,仍属东疃村委会所有。如潮丰公司因工程需要砍伐,潮丰公司有权进行砍伐,东疃村委会不应要求赔偿;此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发并征得镇、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盖章后,公证之日起生效。1993年4月12日,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合作开发上述400亩沙荒地协议经当时的顺义县X镇人民政府及顺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199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因协议签订时,涉案土地北侧即存在一由东疃村村民刘某龙经营的鸭场,1993年5月25日,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针对鸭场占地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地面以上的建筑物由东疃村委会解决处理,在潮丰公司要求时间内迁出,潮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潮丰公司向东疃村委会交纳了第一笔开发费x元。东疃村委会向潮丰公司交付了除鸭场占地外的其余约定土地,但潮丰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因潮丰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东疃村委会于2001年至2002年对其中部分土地进行了另行发包。

2001年2月24日及2001年5月20日东疃村委会分别将其中5亩土地发包给东疃村村民王祥及王凤辉,承包期均为10年;2001年5月1日东疃村委会与刘某某又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中90亩土地发包给了刘某某,承包期为60年(2003年11月18日,该合同承包方变更为刘某)。另行发包后,东疃村委会将上述地块均已交承包人使用,承包人在上述地块上进行了建房、栽树等投入。

2002年8月2日,经东疃村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又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疃村委会将所属村东土地约350亩承包给赵绪中做养殖种植用地;承包期30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赵绪中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土地协议,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处公证;当一方违约时,其违约责任以司法部门判决为准;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此合同经北京市X镇地区X村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批准。2002年8月12日,此合同经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东疃村委会将土地交赵绪中使用。东疃村委会向赵绪中发包的土地中有219.08亩在潮丰公司承包土地范某内。

2005年10月20日,潮丰公司将东疃村委会及赵绪中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05)顺民初字第x号案立案。在该案中,潮丰公司诉称: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地块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东疃村委会负责迁出,但东疃村委会却一直未能迁出。2002年8月2日,东疃村委会在潮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内部分土地350亩租给赵绪中做养牛场使用。2004年潮丰公司准备对该400亩土地进行开发,得知部分土地已被赵绪中占用,经与东疃村委会及赵绪中协商要求赵绪中腾退属潮丰公司使用的土地,赵绪中拒不腾退。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在潮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属潮丰公司使用权范某内的土地,侵害了潮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潮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1、确认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签订的合同无效。2、赵绪中将占用的土地腾退给潮丰公司。3、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连带赔偿潮丰公司经济损失x元。东疃村委会辩称:潮丰公司与东疃村签订合同后,只给付东疃村x元承包费,余款应在1994年6月前付清,但至今未给付。合同签订后,潮丰公司一直未开发利用土地,东疃村委会也找不到潮丰公司,为利用土地,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东疃村委会又与赵绪中签订了合同,并且经过了公证处公证,与赵绪中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潮丰公司弃荒10年,按法律规定应终止合同,潮丰公司是自动放弃合同,东疃村与潮丰公司的合同已自动解除。不同意潮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潮丰公司在依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后,虽有违约行为,但东疃村委会一直未与潮丰公司解除合同,因此,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今存在。东疃村委会以潮丰公司弃荒土地为由,认为潮丰公司是自动放弃合同,双方的合同已自动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与潮丰公司依然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因有部分土地在潮丰公司的承包范某内,应认定此承包合同中涉及潮丰公司承包范某内的部分无效。潮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赵绪中与东疃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部分侵犯了潮丰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故赵绪中关于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的纠纷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绪中应将占用潮丰公司承包范某内的土地腾退后返还潮丰公司,潮丰公司要求赵绪中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潮丰公司要求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东疃村委会与赵绪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在潮丰公司承包土地范某内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效。2、赵绪中将占用潮丰公司所承包的219.08亩土地腾退给潮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3、驳回潮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于2006年1月4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生效后,潮丰公司与赵绪中、东疃村委会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05)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及2005年12月14日由测图人穆健峰绘制的“潮丰公司平面图”的内容,三方协商如下,平面图中二号地块194.05亩地,赵绪中、东疃村委会同意无条件即日归还潮丰公司使用;平面图中四号地块计37.5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潮丰公司,潮丰公司同意无条件借给赵绪中继续使用,使用期20年整,自即日起起计,到期或提前归还时,地面上下建筑物由赵绪中自行清理,期间赵绪中、东疃村委会不得将该地块转让他人使用;四号地赵绪中使用期间的土地租金问题,由赵绪中、东疃村委会自行解决;四号地在归还潮丰公司使用前,东疃村委会同意减免潮丰公司之相应开发费。待归还后按实际年限潮丰公司再履行上交开发费之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赵绪中将194.05亩土地返还潮丰公司,37.55亩土地继续由赵绪中使用。自赵绪中将194.05亩土地返还潮丰公司后,该地块至今一直由潮丰公司种植玉米及小麦。

另查明,因修建木燕路及绿化带,于2003年9月1日占用了潮丰公司43.46亩土地。

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测绘所对东疃村委会于2001年另行发包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王祥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6.41亩,王凤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7.3亩,刘某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97.96亩(含木燕路及绿化带面积9.47亩)。另养鸭场的实际使用面积为10.19亩。上述地块连成一片,在潮丰公司承包地北侧。

诉讼中,潮丰公司认可尚有x元开发费至今未向东疃村委会交纳,并陈述其至今未交纳的理由为鸭场占地东疃村委会一直未向其交付,且后来又发现东疃村委会将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了他人;对鸭场在协议签订之初的占地面积,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认可鸭场现在的规模是协议签订后陆续扩大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占地登记表、顺义县土地管理局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现场勘验平面图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潮丰公司在依协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全部承包费向东疃村委会交纳,且长期对土地弃耕抛荒的行为,属违约。因潮丰公司长期未对承包土地开发利用,且潮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限定时间要求东疃村委会将鸭场迁出,故东疃村委会未将鸭场迁出并未构成违约,因此,也不能成为潮丰公司未交纳剩余承包费的合理理由。潮丰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在本次诉讼前东疃村委会一直未与潮丰公司解除合同,因此,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在东疃村委会未向潮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东疃村委会即向他人另行发包土地,亦属不当。但考虑到东疃村委会向他人发包土地是在潮丰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避免土地闲置,且新的承包人在承包土地上已进行大量投入,同时潮丰公司又已交纳了其实际占用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的承包费,故法院认为以维持土地的使用现状为宜。因此,在东疃村委会与刘某龙、王祥、王凤辉及刘某另行设定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土地范某内,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因修建木燕路及绿化带而占用的土地,双方的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此范某内的承包合同关系亦应解除。潮丰公司要求将上述土地交付,法院不予支持,东疃村委会要求解除全部承包合同关系,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赵绪中使用的土地问题,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及赵绪中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中,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给刘某龙、王祥、王凤辉、刘某以及因修建木燕路及绿化带占用的共计一百五十五点八五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驳回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潮丰公司违约的事实有误,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包费是因为东疃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地块全部交付潮丰公司,东疃村委会一直未将承包地上的鸭场迁出,影响了潮丰公司的整体规划和开发,潮丰公司承包的土地本来就是荒地,不存在弃耕撂荒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潮丰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事实是东疃村委会存在将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在确认东疃村委会存在另行发包的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又以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实际经营为由判决解除部分承包合同有误,该判决结果侵害了潮丰公司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三、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顺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判决的结果相反,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直接改判驳回东疃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潮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东疃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疃村委会已按约将土地交付潮丰公司使用,是因为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且撂荒土地违约在先,东疃村委会才将土地另行发包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沙荒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潮丰公司在依协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全部承包费向东疃村委会交纳,且长期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构成违约。潮丰公司上诉提出潮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包费是因为东疃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地块全部交付潮丰公司,影响了潮丰公司的整体规划和开发,潮丰公司承包的本来就是荒地,不存在弃耕撂荒的可能,潮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潮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履行之初东疃村委会存在拒不交付承包土地、影响承包地整体开发的违约行为,且潮丰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东疃村委会交付全部土地,相反潮丰公司在承包土地后多年未对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属实,故潮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潮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确认东疃村委会存在另行发包的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又以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实际经营为由判决解除部分承包合同有误。考虑到东疃村委会向他人另行发包土地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在潮丰公司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致使东疃村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东疃村委会为避免土地闲置的情况下产生的行为,且新的承包人在承包土地上已进行大量投入,故在潮丰公司与东疃村委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持土地的使用现状为宜并无不当,潮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潮丰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另案已生效判决的结果相反,显失公正。鉴于本案是在综合双方履约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且结果并无不当,故潮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及测绘费四千元,由北京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汕头市金平区潮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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