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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周口公司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上诉人安邦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跃进牌大货车,在槐店镇X路大桥南头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某某伤情为:颅脑骨塌陷,额面骨粉碎骨折,左眼眶骨折,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09年2月18日出院。2009年1月11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64元,医嘱院外购药4650元和锁骨钛板支出4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治病支出交通费180元,打印费45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00元,2007年4月3日购买的价值1300元的手机和2007年6月5日购买的价值380元的自行车损毁。原告出院后,左锁骨内固定钢板未取,颅部粉碎性凹陷骨折,需继续治疗和整容。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及颅骨成型术约需x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三)、被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跃进牌大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x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660元,预付医药费5000元,又通过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交给李某某家属3000元。(四)、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民系沈丘县工艺印刷厂职工,月工资1600元,其母咸某某系沈丘县桂香毛巾厂职工,月工资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撞伤,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手机损失、自行车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必要的合理的部分,被告赵某某应按其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64元,医嘱院外购药4650元和锁骨钛板支出4000元,均属合理支出,被告赵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2007年4月3日购买的价值1300元的手机和2007年6月5日购买的价值380元的自行车损毁,原告要求按原价赔偿不合理,应予合理折旧,酌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原告住院4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主张每天10元和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款1470元;护理费按原告李某某父、母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49天为2450元;误工费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收入x元计算49天为1817.90元;原告为伤情支出鉴定费600元,属合理和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100元和文印费用,不属必要赔偿费用,不应得到赔偿;由于原告李某某尚需颅脑骨整平及取钢板等手术,后续治疗费属必要花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赔偿”,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x.54元,被告赵某某赔x%计款x.63元,扣除已支付费用x元,余款为x.63元。因被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跃进牌大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李某某留下伤痕,容貌受到损伤,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应予支持,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他各项损失x.63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各被告的履行义务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2.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91.20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赔偿所谓的外购药物花费,且原审酌定对手机及自行车的损失赔偿数额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应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酌定手机及自行车的价值明显过高,本案中产生的4650元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私自在外购药,并不能证明是因治疗其伤病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仅依据其个人的陈述就认定这部分费用是治疗伤病的合理支出,明显证据不足,且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依据该咨询意见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以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赵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相关费用。李某某院外购药所花费的4650元是必要的合理支出,赵某某应予赔偿。因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向法庭申请就手机及自行车的价值进行评定,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其手机损失为1000元,自行车损失为300元是合理的,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称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其垫付的赔偿款应判决由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赵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2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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