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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与李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该行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下称交行西大街支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万里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5日作出的(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李某某欠款情况说明单和还款明细表,不能否定向被告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从而不能认定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和利息1547.60元。”,而真实情况是:李某某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后,申请人的确为其出具了还清证明。但在申请人实际扣款前,李某某再次将款项取走,即其并未真正还款。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2002年12月25日,交行西大街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交行西大街支行借款x元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5日止等。同时,交行西大街支行与万里周口分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5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按约定向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交行西大街支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西大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某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2月21日,交行西大街支行向万里周口分公司出具《贷款还清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已经将我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请贵公司采取转账形式将该笔资金冲抵贷款。”。同日,交行西大街支行向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出具《贷款还清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请为其办理保险退保手续,并以现金形式退还……”。2006年12月18日,交行西大街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欠款x.34元及利息1547.60元,万里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查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02年12月25日,李某某向交行西大街支行出具《扣款委托书》,委托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在贷款期内于每月20日从其账户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已将其于2002年12月25日从交行西大街支行处所借x元本息已全部还清的法律事实。交行西大街支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获得李某某本人从其账户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授权,借款到期日之前该行分别向万里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出具贷款还清证明,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应当知道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交行西大街支行提交的李某某还款单和明细表不能与该行出具的两份《贷款还清证明》相抗衡,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国玺

审判员徐某庆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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