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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举办过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李某泽、李某均已成家。由于被告上不孝敬婆母,下不关心子女,对原告是无事找事,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又不守妇道,原告为了自己的尊严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虚假,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不仅将二个小孩培养成人,在2005年,原、被告用自己的辛勤汗水建造了一栋漂亮的房子;对婆母的孝敬,被告虽不能算最好,但应属一般,被告对子女也是关心爱护的,后来由于原告的无端猜疑及不信任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197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11月,生育男孩李某泽;1984年3月,生育女孩李某;现李某泽、李某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长期属于一般;2005年农历6月,原、被告在当地建成三弄三层红砖楼房;自2006年9月开始,被告独自到石牛乡常汉地段办店经商,夫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开始变差,后又因双方均怀疑对方有外遇引发矛盾;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均认为被告不对,均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因建房欠其姐李某秀2万元,欠亲家赵春华6000元,另儿子及母亲对新建房屋拥有产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在常汉地段经商,被告承认其店里的资产价值为8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家中添置了电视机、打米机、床铺等物品,其中有被告经手添置的高组、矮组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床棉被;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同意新建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新建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造价为5万余元、被告主张造价为7万元,本院审查认定现有价值为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共同生活,现其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能调解和好或撤诉,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所建房屋(包括杂屋)可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房屋内的财产除被告王某某经手添置的高组、矮组、席梦思床、三床棉被归王某某所有外,其余的物品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被告相当于房屋的一半价款3.5万元,被告在石牛常汉地段经手的店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对于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兴建的三弄三层红砖楼房(位于石牛乡X村廖家村X组)及杂房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房屋内的财产除被告王某某经手添置的高组、矮组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床棉被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带走外,其余物品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在石牛常汉地段经商的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兴建房屋的一半份额的价款3.5万元;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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