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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抢夺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二某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绑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石某某、钟科(二人已判决)经预谋、踩点后,来到横山县人民银行楼下的金店以买项链为由,高某某将一条重88.54克价值人民币x.92元的黄某项链戴在脖子上,乘售货员不备跑出金店。

2008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石某某、白耀庭(已判决)、刘某(在逃)、浩某(在逃)等人在靖边的正合宾馆商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后确定绑架横山县李家洼李××的二儿子李××。高某某让石某某将李××指认给刘某等人,并让石、白、刘某解李××的活动情况。2008年3月14日早上,高某某、刘某、浩某等人来到横山将李××拉上车,用衣服蒙住李的头直达西安。后高某某等人给李××家人打电话索要38万元人民币,并多次打恐吓电话,后李××给高某某等人提供的账户内打入5万元,高某某等人取款后将李××放走,李××又给高某人打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胡×、王××、李××、李××、马××、郝××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钟科、石某某、白耀庭的供述,物品估价鉴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人口信息,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绑架罪,且在作案过程中均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在抢夺犯罪和绑架犯罪中,其均系从犯,原判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夺犯罪和绑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在抢夺犯罪和绑架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抢夺罪

1、同案犯钟科供述,抢金店的前一天下午高某某进金店看了,说偷不成,让他和石某某抢。他和石某某又进去,看见有他的同学胡英,他们没抢。第二天早上,他在车上等,高某某和石某某进去,不一会看见高某某脖子上戴一条很粗的金项链,高某某后来没给他俩分钱,那段时间他们的花销都由高某某开支。

2、同案犯石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他和高某某、钟科三人在宾馆商量偷金店的事,觉得偷不成,高某某说三人分工行事,一人开车,另两人进去看金件,趁人不备拿上跑。三人回到横山后,商量让钟科开车,他和高某某进入金店各抢一条,钟科视情况给分一点。当天他和高某某进去后,他和营业员说话,高某某到另一边让营业员拿出一条金项链,将项链挂在脖子上转身就跑,临走时拽了他一把。高某某没给他分赃。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和石某某进入横山金店以买金项链为由向售货员要了一条金项链,他戴在脖子上叫石某某就跑。项链他拿走在西安买了一万多元。他的个子比石某某高。

4、横山金店营业员胡×、王××证明,2007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她们在金店上班,进来一高某低两个年轻人,高某子要看那条重88.54克的项链,戴上后在旁边的镜子上看,乘她们不备两人就跑。

(二)绑架罪

1、同案犯白耀庭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他在靖边正合大酒店遇见高某某,那段时间高某博输了钱,老婆又怀了孩子,高某某说要想办法弄钱。几天后,高某某联系的西安的三个年轻后生上来,其中两人分别叫刘某、浩某,另一人不知姓名。之后高某某又叫来石某某,几人在一块商量怎么弄钱,高某某说要绑人,高某说让西安的几个动手,他自己负责开车。事后高某某给他1000元。

2、同案犯石某某供述,2008年3月,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没钱了准备弄钱,让他给找作案目标。又过了几天,高某某说想在横山绑架人,并说将西安的人带来了,让他去靖边正合宾馆。他去后有高某某、白耀庭,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当时商量绑架对象,高某他是否认识李家洼李团团的儿子李××,他给介绍了李家的财产及人员情况后,高某某让他打听李××在哪上学。他打听到在横山县二中上学,高某定绑架李××,并让他给白耀庭、刘某、浩某去横山指认了李××。高某某后来给了他38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他和白耀庭、石某某、刘某、浩某等人在靖边正合宾馆商量绑架人,将人绑架到了西安后,他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38万元,最后他和李团团商量成,说好先打5万元放人,放人后再打10万元,结果放人后李团团给打了2万元。第一次的5万元是他和刘某取的,钱取了就将人放了,刘某拿了3万元,他拿2万元。第二次的2万元是他一人取的,都给刘某了。

4、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4日绑架他时,车上的驾驶员是X号照片上的人(高某某),且路上事宜均由高某某安排,到西安高某某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高某己也给他家里打电话。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带离住所地,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该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金店营业员不备,抢夺数额巨大的黄某项链,又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其在抢夺犯罪和绑架犯罪中均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在抢夺犯罪中,由其分工并乘营业员不备直接将黄某项链抢走,且未给同案犯石某某、钟科分赃;在绑架犯罪中,由其提议、纠集,与被害人家属通话要钱,并亲自取钱分配,故在两罪中高某某显系主犯,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晓刚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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