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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商水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4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财险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上诉人商水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张某乙在已收割的麦田里站着往大篷车内铺单子准备收小麦,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16-x福田谷神4LZ-2大型联合收割机正在从事收割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张某甲驾驶该车由路北往南倒车,由于某辆较宽,后方视线受阻,加之倒车时后方无人指挥,将原告张某乙挤至收割机与大篷车之间。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张某乙共住院31天,于7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71元,被告张某甲在支付医疗费71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商水支公司在周口市农机监理所设立便民服务点,具体办理全市拖拉机交强险业务,并委托负责收款后办理保单的出单。2009年5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豫16-X号联合收割机向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办理了交强险投保,交纳保险费460元,该款于2009年5月26日汇至豆红霞名下。后便民服务点以电脑升级为由没有为张某甲所有的豫16-X号联合收割机出具保单,直至发生事故时。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大型联合收割机挤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在从事收割作业倒车时,在明知路面狭窄,车辆较宽及后方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倒车时后方无人指挥,将路旁正在从事田间收麦的原告张某乙挤伤,被告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在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办理交强险投保,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其与被告商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商水支公司由于某身原因没有及时为被告张某甲出具保单,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作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乙受伤致残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商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张某乙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7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100元,还应支付医疗费x.71元。2、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张某乙系农业居民,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4年。);3、护理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4、营养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5、误工费960(从住院到定残共误工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数额参照原告张某乙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款x.71元。被告商水支公司应向被告张某甲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x元;2、医疗费x元(因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以最高限额x元计算),二项合计为x元。鉴于某告张某甲对商水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张某乙赔偿的数额,可由商水支公司代为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元,余款x.71元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7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为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58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承担79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他几项费用不承担明显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时,会自动发出“倒车,请注意”的语音提示,但就在此时,被上诉人突然间到大篷车的北侧,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承x%责任。

上诉人商水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张某甲提供证据向农机公司缴纳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授权农机公司办理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豆红霞代办保险业务。一审程序违法,该侵权案件应以要以保险合同成立为依据,上诉人张某甲应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关于某险公司的责任同意张某甲的意见,但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水财险公司委托周口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在该所设立便民服务点,具体办理全市拖拉机交强险业务,并委派豆红霞办理拖拉机保单的出单事实有周口市农机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故双方存在着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诉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24日为其拥有的豫16-x福田谷神4LZ-2大型联合收割机缴纳交强险保费460元,有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收款证明;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将该款汇给窦红霞的汇款单据;沈丘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便民服务点以电脑升级为由,直至张某甲的车辆出事,也未出具保单,以及所附2009年1月-5月便民服务点办理的部分交强险的汇款、缴款清单、保单副本,还有豆红霞为其中2009年5月20日交款的乔颍、于某某等人办理交强险的保险单。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张某甲与商水财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商水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商水财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余费用应有张某甲负担。张某甲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商水财险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更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三款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6307.71元。

三、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审诉讼费495元;由张某乙负担580元,张某甲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1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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