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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杞县住房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与建行杞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杞县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杞县房管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赔偿经济损失本金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自2009年4月1日起,以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的手续费偿还袁丽的贷款,本息合计x.7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垫付,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在偿还上述款项时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张洁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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