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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李某乙、袁某丁房屋权属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株民终字第402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株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X区水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分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干部,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玻璃厂工人,住(略),系袁某甲之女。

上诉人袁某甲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袁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7月,原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丁建立恋爱关系。被告袁某甲有座落在株洲市X区竹山居委会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建于1973年,建筑面积148平方米,系危房。1996年10月,袁某甲以该房屋“结构差时间久,随时有倒塌危险”为由,申请在竹山居委会上升塘基下与刘友存围墙和市房产公司三层楼交界处另建房屋一栋。同年12月5日,株洲市清水塘竹山居委会在袁某甲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移址改建”。同年12月26日,株洲市X区城市工作管理处也在该报告上签署了“该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领导予以支持解决”的意见。1997年2月9日,袁某甲写下内容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郊区城管处竹山居委会上升塘下新建一栋住房,由女婿李某乙和女儿袁某丁自筹资金新建,地基、房产权永远属俩夫妇所有,今后任何人不得非议。”的承诺书,将申请的地皮让给女儿袁某丁和原告李某乙建房,原告李某乙同意。此后,经被告袁某甲出面与相邻殷雪梅协商,占用殷的菜地及一间房屋地皮,并支付给殷雪梅青苗及房屋材料费合计880元,此款系原告李某乙出资,由被告袁某甲代付。因建房没有水电,原告李某乙于1997年3月13日向本单位申请接水电,鉴于李某乙建房的实际情况,李某乙所在单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公司同意为其按一户职工供电供水,但今后不再考虑分房。水电接通后,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李某乙于1997年3月23日与施工队伍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并于1997年3月26日开工建房。其建房施工图纸由李某乙之兄李某良设计。同年4月28日,株洲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总队供水监察大队因李某乙建房违章建压150主水管道而向李某乙下达《违章通知》,限期处理。同月30日,袁某甲代李某乙与株洲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违章建压协议书》,并交纳罚款2000元,此款由李某乙出资,由袁某甲代交。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乙因资金不足,遂于1997年4月28日至6月8日,分多次向袁某甲夫妇出具借条,借得建房款共计(略)元;李某乙之父康亮也拿出了资金用于建房;李某乙之兄李某良也提供了借款建房,并由被告袁某丁向李某良出具了借款(略)元的借条。被告袁某甲在李某乙建房中掌管了一部分资金支出。1997年7月,二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李某乙之母搬进新建的住房一楼,同年10月,新建房屋全部完工,但欠有施工工资、运费、材料款等共计4483元未付。房屋建成后,李某乙与袁某丁因恋爱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到两家关系,多次发生纠纷。1997年11月,由袁某甲出资向省建五公司支付新建房屋的用电押金200元、增容费400元;1998年2月17日,株洲市国地局石峰分局以袁某甲擅自占地建私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袁某甲按照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3913.2元,权属调查发证费23元、建设用地管理费200元。次日,株洲市国地局石峰分局和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签署了“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意见,1999年5月17日,讼争房屋经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北支行鉴定,其建筑工程造价为(略).49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乙、袁某甲各垫付1000元。后因房屋屋面漏水及窗户玻璃被李某乙打烂,由袁某甲出资维修,支出费用2392元。为补办有关手续,由李某乙出资向株洲市地籍测绘队交纳了1500元地藉测量费,由被告袁某甲出资300元在株洲市国土局购买了地形图3张。2000年6月1日,株洲市规划局石峰分局对讼争房屋签署了:“同意该户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建房投资的分歧意见较大,原告李某乙称其投入建房资金(略)元,被告袁某甲称其投入建房资金及交罚款等(略)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讼争的座落在株洲市X区竹山居委会丁山路上升塘底下,与刘友存围墙和市房产公司三层楼交界处的两层楼房一栋,属原告李某乙所有。被告袁某甲、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李某乙;二、原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且被告袁某甲搬出该房屋后10日内补偿被告袁某甲人民币2000元,偿还袁某甲借款(略)元及垫付的材料、人工罚没款等费用7428.2元,合计(略).2元。案件受理费4080元,其他诉讼费28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450元。宣判后,上诉人袁某甲不服,以“讼争房屋用地是我申请的,尽管当时没有办好合法手续,但最终还是得到了有关部门同意补办手续的批示;李某乙虽对讼争房屋投了资,但由于他与袁某丁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其成为产权人的条件已不存在,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李某乙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袁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建房过程中的投资份额的认定及处理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并重新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建房中的投资份额”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属无理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未办好有关批准手续就擅自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物。但鉴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建设者的违章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同意补办有关手续,本院可对其权属纠纷予以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考虑上诉人袁某甲虽然是建房用地的最先申请人,但袁某甲在其建房申请尚未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以“承诺书”的形式将有关建房的权利义务让给了李某乙和袁某丁;同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出资较多,上诉人袁某甲出资较少,原审被告袁某丁除向李某良出具了(略)元的借款借条外,没有投入建房资金,以及李、袁某家关系紧张,李某乙与袁某丁的恋爱终止等情况,其讼争房屋宜确定给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应当支付袁某甲投入的建房资金款项和偿还借袁某甲的建房资金,并给予袁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由原审被告袁某丁向李某房出具(略)元的借款借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李某乙承担。上诉人袁某甲上诉提出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重新认定建房投资份额的请求,因其仍提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除一审判认定之外的其他投资情况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408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湘清

审判员贺伏强

代理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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