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1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山口范雄,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合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大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北京市开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元公司)与大合公司存在直接的销售关系,不能证明开元公司销售了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因此,味之素株式会社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大合公司主张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开元公司与其存在直接的销售关系。然而,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味之素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在开元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为大合公司。因此,该证据可以初步确定大合公司制造、开元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味之素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指控大合公司制造、开元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而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上述各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开元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合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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