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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11月,被告在怀化地区X镇搞建筑工程时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9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超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同时约定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多年来,我多次向原告催收欠某,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某9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我对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某上涉及的9万元是原告与我、还有陶福生、陈某、李某一起合伙在安江承包房地产工程时,原告投入的资金,按照合伙经营有赚有亏的原则,原告不能起诉我一个人,我当时出具的借条纯粹是看到多年友情份上,且一起共同合伙承建安江西路综合楼项目工程前提下所出具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告阳某出具了一张欠某,其内容为:“欠某今欠某阳某人民币玖万元整(x元),此款项限在农历2003年十二月以前还清,误(逾)期则(以)房屋作为全额抵押,超时利息按银行利息付息(定时二个月)此条是实欠某人刘某2003.11.X号”。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4年11月4日和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某两次在此欠某上作出“到期未还,永远生效”的承诺。对此欠某涉及的9万元,原告当庭提出是被告因在安江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所借,而被告对此作出如下说明:2002年原告阳某、被告刘某和陈某荣、李某、陶福生合伙在安江承包房地产工程,原告和被告一起是一大股,原告共投入资金9万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主动要求退股,于是原、被告一起退股,退股时,由陶福生、陈某荣出具9万元的欠某给原告阳某,原告阳某为了放心,经协商,陶福生、陈某荣欠某某的9万元债务转给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告阳某出具了上述欠某。到期后,因被告刘某认为这是一笔三角债,陶福生和陈某荣没有支付欠某9万元给刘某,刘某也就没有偿还该笔欠某给阳某。除了欠某外,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欠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阳某提供了一份欠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刘某对欠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只是陶福生、陈某荣没有偿还该笔欠某给被告,被告就没有偿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此外,即使原、被告和他人曾经合伙承包过房地产工程,后来经过协商和结算,原、被告一同退股,退股后,原告从保护自己债权的角度出发,经协商,陶福生、陈某荣欠某某的9万元债务转给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自愿出具欠某,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转为借贷关系。被告刘某理应讲究诚信,按照欠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因被告逾期偿还欠某的期限超过5年,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调整的5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5.76%,时间从2004年1月18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止共计2605天,对此本院核定为x元(x元×5.76%÷12÷30天×2605天),故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阳某欠某x元及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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