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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苏长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铜民一初字第2985号

原告倪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徐州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新区建筑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江苏徐州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徐州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三建)、江苏长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铜山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杰、刘某权,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4年1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铜山三建承建江苏长龙水泥公司30万吨水泥生产线(西线)工程。2004年1月27日,铜山三建与原告等五施工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交原告等五施工队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经审计该工程总价为x.65元,但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仅给付铜山三建357余万元,铜山三建支付五施工队347余万元,现其余四施工队已将该工程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另外铜山三建与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两次的诉讼费用均系原告垫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铜山三建给付工程款x.16元(余款保留诉权),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范围内(530余万元-357余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返还代垫诉讼费用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铜山三建辩称,2004年1月29日,两被告确实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我单位组织进行施工,原告等五人系我单位工长,四施工队的债权转让书是虚假的,我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称原告与铜山三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系铜山三建的内部职工。而且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铜山三建,非原告个人。退一步说,即使铜山三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铜山三建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起诉我单位亦无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水泥生产线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我公司支付铜山三建工程款90万元,根据“一案不二诉”原则,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铜山三建与江苏长龙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铜山三建承建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水泥制造生产线(西线)工程。合同签订后,铜山三建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已陆续支付铜山三建工程款x.75元。工程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后,为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双方产生纠纷,铜山三建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江苏长龙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140万元,该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380万元,故应以380万元为基础计算增减的工程量,并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变更工程价款为-x元,而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已陆续给付工程款357万余元,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铜山三建要求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再行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铜山三建的诉讼请求。铜山三建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铜山三建申请对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结算审定价x.65元。2006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铜山三建支付工程款90万元,如逾期未付或未付清,由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按铜山三建主张的诉讼请求140万元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铜山三建负担,鉴定费x元由江苏长龙水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铜山三建负担。

另查明,被告铜山三建与江苏长龙水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水泥制造生产线(西线)工程交倪某某、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五施工队施工。至今,铜山三建已给付五施工队x.59元。2007年2月8日至2月10日,李静、杨玉芬及朱玉才(死亡)的近亲属王才秀、朱洋、袁兴美分别与倪某某和刘某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与铜山三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但铜山三建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自愿将铜山三建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倪某某和刘某夫。2007年6月20日,倪某某和刘某夫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夫将其及李静、杨玉芬及朱玉才的遗属王才秀、朱洋、袁兴美继受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倪某某。2008年1月7日,倪某某为确认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而诉至本院,200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倪某某和刘某夫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刘某夫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倪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原告倪某某主张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倪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倪某某主张其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倪某某及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分别与被告铜山三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证实原告倪某某等五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倪某某与刘某夫、李静、朱玉才遗属、杨玉芬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协议均证实四施工队亦与被告铜山三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3、隐蔽工程验收单,证实工程由五施工队承建;4、2007年4月20日,倪某某、刘某夫、杨玉芬与被告铜山三建经理张某、副经理刘某美和孟庆合、会计张影、法律顾问李昌杰、项目经理郭方明对帐的录音,证实被告铜山三建不愿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付给原告等;5、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票据,证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均系原告倪某某交纳。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据5并不能证明诉讼费系原告交纳。

被告铜山三建和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主张原告等五人系被告铜山三建的职务行为,具有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是按照同行业水平予以确定,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倪某某提供的倪某某及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与被告铜山三建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倪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协议的真实性,而该协议约定倪某某、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作为铜山三建的施工队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经营自主权,对经营期间与承建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及建筑材料、机械构建一些经营活动等,承担全部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交纳管理费。铜山三建对倪某某、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承建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为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证件、证明、手续和服务(费用由倪某某、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支付)。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虽然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倪某某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该工程实体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倪某某及刘某夫、李静、朱玉才、杨玉芬与被告铜山三建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倪某某主张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应在审计530余万元与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已给付被告铜山三建357余万元的差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证实工程结算审定价为x.6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质证时,当事人对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均有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未认证,故该报告书不能当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铜山三建作为承包方,已就工程款向发包方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主张了权利,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倪某某无权再向发包方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否履行,系执行事宜,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应在审计的530余万元与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已给付被告铜山三建357余万元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数额之差额的问题,因为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铜山三建和江苏长龙水泥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时,倪某某均系铜山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虽然铜山三建当时起诉的数额为140万元,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倪某某明确表示如果调解,其余工程款予以放弃,故原告倪某某无权再就放弃部分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倪某某主张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刘某夫等四施工队已将该工程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倪某某,原告倪某某即有权对被告铜山三建所欠工程款主张权利,现原告倪某某仅主张工程款x.16元,因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已给付被告铜山三建357余万元,而被告铜山三建仅支付原告倪某某五施工队347余万元,况且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至少再应给付被告铜山三建90万元,因此原告倪某某的主张未超过被告铜山三建应给付的数额,故原告倪某某主张的工程款x.16元应予支持。而原告倪某某主张的返还代垫诉讼费用x元,因原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的目的,况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工程款一并审理。

综上,原告倪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铜山三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发包人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倪某某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工程款x.16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对被告江苏长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90元,原告倪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铜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9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19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某合

审判员王宇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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